會計從業考試財經法規與職業道德要點總結2.2(2)
三、違反現金管理的法律責任
1.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1)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2)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2.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1)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2)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3)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4)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5)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6)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7)互相借用現金的;
(8)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9)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10)保留賬外公款的;
(11)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3.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可在十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時間:2011-12-13 責任編輯:zjj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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