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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ksp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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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樓 2013年外貿會計考試指導:《國際貿易理論基礎》第四章國際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商定和履行(二)

·國際貿易理論基礎第四章

·第四章、國際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商定和履行

·五、裝運條款

· 1.運輸方式

· 在國際貿易中采用的運輸方式很多,其中包括海洋運輸、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等各種運輸方式,而每種運輸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點和獨特的經營方式。

· (1)海洋運輸(ocean transportation)

·班輪運輸

·班輪運輸又稱定期船運輸。是指船舶按事先制定的船期表(時間表)在特定的航線上,以既定的掛靠港口順序,經常地從事航線上各港間的船舶運輸。班輪運輸的費率也相對固定。

·租船運輸

·租船運輸(carriage of goods by chartering)是相對于班輪運輸的另一種海上運輸方式,其既沒有固定的船舶班期,也沒有固定的航線和掛靠港,而是按照貨源的要求和貨主對貨物運輸的要求,安排船舶航行計劃,組織貨物運輸。因此,租船運輸又被稱為不定期船運輸(tramp Shipping)。

·租船通常是指包租整船而言,大宗貨物一般都采用租船運輸,租船方式主要包括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兩種,前者,是指按航程租賃船舶,后者,是指按期限租賃船舶,不論是按航程或按期限租船,船、租雙方都要簽訂租船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2)鐵路運輸(rail transportation)

· 鐵路運輸是僅次于海運的一種主要的運輸方式。鐵路運輸的運行速度較快,載運量較大且在運輸中遭受的風險較小,它一般能保持終年正常運行,具有高度的連續性。辦理鐵路運輸手續比海洋運輸簡單。

·(3)航空運輸(air transportation)

·航空貨物運輸是指利用飛機運送進出口貨物,是一種現代化的運輸方式。航空運輸速度快,運行時間短,安全性高,貨物中途破損率小,節省包裝費、保險費和存儲費,不受地域限制,可以通往世界各地,適合運輸急需物資、鮮活商品、精密儀器和貴重物品。但航空運輸運量有限,運費較高。

· (4)郵包運輸(parcel post transportation)

· 郵包運輸是通過郵局寄送進出口貨物的一種簡便的運輸方式。郵包運輸,手續簡便,費用也不太高,但運量有限,故只能用于運輸量輕和體積小的商品,每件郵包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長度不得超過1公尺。郵包運輸適用于運送量輕體小的物品,如設備的零部件,精密儀器,藥品和急需的零星商品。

·國際郵包運輸具有國際多式聯運和“門到門”運輸的性質。我國同許多國家簽訂了郵政運輸協議和郵電協定,為我國發展對外貿易貨物的郵包運輸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 (5)國際多式聯運(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 多式聯運是指利用各種不同的運輸方式來完成某項運輸任務。它包括陸海聯運,陸空聯運和海空聯運等。在國際間進行的這種聯運,稱為國際多式聯運。由于集裝箱最適于多式聯運,故隨著集裝箱運輸的發展,國際多式聯運也迅速發展起來。在國際貿易中,開展以集裝箱運輸為主的國際多式聯運,有利于簡化貨運手續,加快貨運速度,減少貨損貨差,降低運營成本和節省運輸費用。

·(6)其它運輸方式

·我國同相鄰國家的少量進出口貨物以及內地同港、澳地區的部分進出口貨物是通過公路運輸的,同我國有河流相通連的國家,也有少量進出口貨物是通過河流運輸的。此外,我國到朝鮮的石油,一般采用管道運輸。

·國際貨物運輸方式很多,在實際業務中,我們應根據貨物特性,運量大小,距離遠近,運費高低,風險程度,任務緩急及自然條件和氣候變化等因素。審慎選用合理的運輸方式。

·六、運輸保險條款

·國際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可能會遇到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各種風險而遭致損失,為了保障貨物在受損后能獲得經濟上的補償,就需要辦理貨物運輸保險。

· 1.海上運輸保險的承保范圍

· 海上運輸保險人主要承保由于海上風險和外來風險所造成的貨物或費用損失。這里所指海上運輸保險人是指保險公司。

·(1)海上風險

·海上風險在保險業界又稱為海難,一般包括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兩種。按照國際保險市場的一般解釋,這些風險所指的大致內容如下:

1、自然災害。所謂自然災害,是僅指惡劣氣候、雷電、洪水、流冰、地震、海嘯、火上爆發以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

2、海上意外事故。海上意外事故所指的主要是船舶擱淺、觸礁、碰撞、爆炸、火災、沉沒、船舶失蹤或其它類似事故。

(2)海上損失

海上損失(簡稱海損)是指被保險貨物在海運過程中,由于海上風險所造成的損壞或滅失。根據國際保險市場的一般解釋,凡與海陸連接的陸運過程中所發生的損壞或滅失,也屬海損范圍。海損按貨物損失程度的不同,可分為全部損失(total loss)和部分損失(partial loss);按貨物損失的性質區分,又可分為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和單獨海損(particular average)。

(3)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

全部損失簡稱全損分為實際全損(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兩種。實際全損是指貨物全部滅失、或完全變質、或不可能歸還被保險人。推定全損是指貨物在海運中遭受承保風險后,雖然尚未達到完全滅失狀態,但完全滅失是不可避免的。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凡不屬于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4)共同海損和單獨海損

共同海損是指在海洋運輸途中,載貨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災害、事故、威脅到船、貨等各方的共同安全,為了解除這種共同危險,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難措施,直接造成特殊損失和支付特殊費用,這些損失和費用稱為共同海損。在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后,凡屬共同海損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均可通過共同海損推算,由有關獲救受益方(即船方、貨方和承運方)根據獲救價值按比例分攤。這種分攤,稱為共同海損分攤。

單獨海損是指僅涉及船舶或貨物所有人單方面的利益,其損失僅由受損方單獨負擔。

(5)外來風險和損失

外來風險和損失,是指海上風險以外由于其它各種外來的原因所造成的風險和損失。外來風險和損失包括下列兩類:

一般的外來風險和損失。這類風險損失,通常是指運輸途中由于偷竊(theft Pilferage)、短量(shortage in weight)、破碎(breakage)、雨淋(rain damage)、受潮受熱(sweating and/or heating)、串味(taint of odour)、沾污(contamination)、滲漏(leakage)、鉤損(hook damage)、銹損(rusting)、碰損(clashing)和短少及提貨不著(short delivery and non-delivery)等原因所導致的風險。

特殊的外來風險和損失。這類風險損失,主要是指由于戰爭、罷工、拒絕交付貨物等軍事、政治、國家政策法令和管制措施等原因所致的風險損失。

2.海運貨物保險的險別

保險公司通常在其簽發的保險單中列有各種保險條款,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對承保貨物遭受損失時的責任范圍。這種對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所作的規定,一般稱為保險險別。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各國保險組織都分別有自己的保險條款。其中具有較大影響的是英國倫敦保險協會所制定的《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縮寫為ICC)。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參照國際保險市場的一般習慣做法,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了各種保險條款,總稱為“中國保險條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縮寫為CIC)。

七、支付條款

國際貿易貨款的結算,主要涉及支付工具、付款時間、地點及支付方式等問題,買賣雙方洽商交易時,必須對此取得一致的意見,并在合同中具體訂明。

國際貿易貨款的收付,以現金結算貨款使用較少,大多使用非現金結算,即使用代替現金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信貸工具來進行國際間的債權債務的結算。票據是國際通行的結算和信貸工具,是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在國際貿易中,作為貨款的支付工具有貨幣和票據,而以票據為主。

八、商品檢驗檢疫條款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交易的商品,一般都要經過檢驗檢疫。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檢驗檢疫條款,主要包括檢驗檢疫時間與地點、復驗期限與復驗地點、檢驗檢疫機構與檢驗檢疫證書以及檢驗檢疫標準與方法等內容,這些內容都要在合同中訂明。

九、索賠條款

索賠(claim)是指交易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也稱“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另一方遭受損失時,受損方向違約方提出要求給予損害賠償的行為。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種種原因往往會引起索賠事件,根據損失的原因和責任的不同,索賠有3種不同情況:凡屬承保范圍內的貨物損失,向保險公司索賠;如系承運人的責任所造成的貨物損失,向承運人索賠;如系合同當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則向責任方提出索賠。本節介紹的,僅限買賣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違約情況而引起的索賠。

對受損方提出的索賠要求予以受理并進行處理,稱為理賠。索賠與理賠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對受損方而言,稱作索賠,對違約方而言,稱作理賠。

十、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買賣合同簽訂后,并非由于合同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生了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和無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有關當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義務,發生意外事故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免除違約的責任。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意外事故時有發生,對哪些事故構成不可抗力,當事人享有何種程度的免責,應在訂立不可抗力條款時作出相應的約定。

十一、仲裁條款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后,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如期履行合同,會引起交易雙方間的爭議。謀求解決爭議的方法一般有友好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四種。

友好協商是解決爭議的最妥善的方法。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取得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

調解(conciliation)是在爭議雙方自愿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居間調停。調解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好辦法,我國仲裁機構采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

在友好協商和調解難以達成協議,可訴諸法律。但訴訟(litigation)往往曠日持久,費用昂貴。

仲裁(arbitration)是指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一旦發生爭議和糾紛,自愿將爭議和糾紛交由雙方同意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紛爭的方法。

第二節交易磋商

一、交易磋商的內容

交易磋商的內容,通常包括上述合同條款的主要內容既品質、數量、包裝、裝運、價格、支付、保險、檢驗檢疫、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其中品質、數量、包裝、裝運、價格和支付六項常常被視為主要交易條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條款,也是進出口交易磋商的必談內容。而保險、檢驗檢疫、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問題或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并非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內容,往往被視為一般交易條件。一般交易條件,事先就印在合同格式的正面下部或背面,雙方若無異議,就不必逐條磋商。

二、交易磋商的環節

交易磋商有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4個環節,其中發盤和接受,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

1.詢盤(inquiry)

詢盤是指買方(或賣方)為了購買(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詢問該商品的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業務行為。詢盤的內容可以涉及某種商品的品質規格、數量、包裝、價格和裝運等成交條件,也可以索取樣品。其中多數是詢問成交價格,因此,在實際業務中,也有人把詢盤稱作詢價。

在國際業務中,發出詢盤的目的,除了探詢價格或有關交易條件外,有時還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對方接到詢盤后及時作出發盤,以便考慮接受與否,這種詢盤實際上屬于邀請發盤。邀請發盤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準備行為,其目的在于使對方發盤,詢盤本身并不構成發盤。

詢盤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也不是每筆交易必經的程序。如交易雙方彼此都了解情況,不需要向對方探詢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則不必使用詢盤,可直接向對方作出發盤。

2.發盤(offer)

(l)發盤的含義及性質

發盤是指買方(或賣方)為了購買(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提出有關交易條件,并愿意按照這些條件達成交易和訂立合同的一種口頭或書面的肯定表示。

發盤又稱發價或報價,既是商業行為,又是法律行為,在合同法中稱為要約。一項發盤發出后,對發盤人便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如果對方完全同意發盤內容,并按時答復,表示接受,則雙方合同關系成立,交易達成。

(2)發盤的形式

發盤既可由賣方提出,也可由買方提出,由賣方向買方發盤稱為售貨發盤(selling offer),由買方向賣方發盤稱為購貨發盤(buying offer,又稱為遞盤(bid)。在實際業務中,發盤大多是由賣方提出。

(3)發盤的構成條件

1、發盤要有特定的受盤人。

2、表明承受約束的意旨。

3、內容十分確定。

4、送達受盤人。

(4)發盤的有效期

凡是發盤,都有有效期。發盤的有效期是指發盤供受盤人接受的期限,也是發盤人對發盤承受約束的期限。這一含義有兩層含義:一是發盤人在發盤承有效期內受約束,即如果受盤人在有效期內將接受通知送達發盤人,發盤人承擔按發盤條件與之簽訂合同的責任;二是指超過有效期,發盤人將不再受約束。發盤的有效期,即是對發盤人的一種限制,也是一種保障。

(5)發盤的撤回

“撤回”是指一項發盤在尚未送達受盤人之前亦即尚未生效之前,由發盤人將其取消。《公約》第15條(2)款規定:“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這一規定是建立在發盤尚未生效的基礎上的。對一項尚未被收到還未生效的發盤,原定的受盤人無權向發盤人提出任何主張,因為根本不存在法律應予保護的“可期待之物”。可見“撤回”的實質是阻止發盤生效。在實際業務中,發盤的撤回只有在使用信件或電報向國外發盤時,方可適用。因為,使用信件或電報發盤,從信件投郵或電報交發到信件或電報送達收件人有一段時間間隔。這樣,如發盤信件投郵或電報交發后,發盤人發現市場情況有重大變化或發盤內容有誤,可采用快速通信方法(如電話、電傳),在發盤信件或電報送達前,通知受盤人撤回發盤。如果發盤系使用電話、電傳或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發出者,因這些信息隨發隨到,就不存在撤回發盤的可能性。

(6)發盤的撤消

“撤銷”則是指一項發盤在已經送達受盤人之后亦即已開始生效之后,由發盤人將其取消。

至于發盤的撤銷問題,各國合同法的規定有較大分歧。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發盤一般在被接受前的任何時候都準予撤銷。英國法律規定,只有經受盤人付出某種對價要求發盤人在一定有效期內保證不撤銷的發盤屬于例外。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凡是由商人以書面形式作成的發盤,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未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合理期限內不得撤銷,但無論如何不超過三個月。

但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發盤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德國民法典》明文規定:訂有具體有效期的發盤,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未規定具體有效期的發盤,按通常情況在可望得到答復以前不得撤銷。

《公約》協調和折中了各國法律的不同規定,在16條中規定:①在未訂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銷的通知于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盤人,發盤可以撤銷。②但在下列情況下,發盤不得撤銷:發盤中寫明了發盤的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發盤是不可撤銷的;或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已本著對該發盤的信賴行事。

(7)發盤的失效

發盤在被接受之前并不產生法律效力,并可在一定條件下于任何時候被終止。發盤在下列四種情況下失效:

a、在有效期內未被接受而過期。明確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有效期內如未被受盤人接受即失效;未明確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合理期限內未被接受亦失效。

b、受盤人表示拒絕或還盤。只要受盤人對發盤表示拒絕或還盤,雖然規定的有效期尚未滿期,發盤也告失效。

c、發盤人對發盤依法撤回或撤銷。

法律的實施。發盤還可因法律的實施而終止。例如,發盤可由于發盤人或受盤人在發盤被接受前喪失行為能力(如破產、死亡或精神失常),或因特定標的物的毀滅而失效。如在發盤人發盤后,政府宣告發盤中的商品禁止進口或禁止出口,該發盤即因進口或出口禁令的實施而失效。

3、還盤(counter-offer)

還盤是指受盤人不完全同意發盤內容而提出修改意見或變更交易條件的一種口頭或書面表示。還盤又稱還價,在法律上稱為反要約。受盤人的答復,如果在實質上變更了發盤條件,就構成對發盤的拒絕,其法律上講是否定了原發盤,原發盤即告失效,原發盤人就不再受其約束。

4、接受(acceptance)

接受在法律上稱為承諾,它是指受盤人在發盤規定時限內,無條件同意發盤內容并愿意按這些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訂立合同的行為。

發盤一經接受,交易即告達成,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節合同的訂立

一、書面合同的作用

1.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

2.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3.作為合同履行的依據

第四節合同的履行

一、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國出口貿易中,按CIF或CFR條件成交的合同較多,貨款收付按信用證支付方式為主

履行出口合同的程序,一般包括備貨、催證、審證、改證、租船、訂艙、報關、報驗、保險、裝船、制單、結匯、出口收匯核銷和出口退稅等工作環節。在這些工作環節中,以貨(備貨)、證(催證、審證和改證)、運(租船、訂艙)、款(制單結匯)四個環節的工作最為重要。

二、進口合同的履行

我國進口貨物,大多數是按FOB條件并采用信用證付款方式成交,按此條件簽訂的進口合同,基履行的一般程序包括:開立信用證,租船訂艙,接運貨物,辦理貨運保險,審單付款,報關提貨驗收與撥交貨款和辦理索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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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理論基礎第四章

·第四章、國際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商定和履行

·五、裝運條款

· 1.運輸方式

· 在國際貿易中采用的運輸方式很多,其中包括海洋運輸、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等各種運輸方式,而每種運輸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點和獨特的經營方式。

· (1)海洋運輸(ocean transportation)

·班輪運輸

·班輪運輸又稱定期船運輸。是指船舶按事先制定的船期表(時間表)在特定的航線上,以既定的掛靠港口順序,經常地從事航線上各港間的船舶運輸。班輪運輸的費率也相對固定。

·租船運輸

·租船運輸(carriage of goods by chartering)是相對于班輪運輸的另一種海上運輸方式,其既沒有固定的船舶班期,也沒有固定的航線和掛靠港,而是按照貨源的要求和貨主對貨物運輸的要求,安排船舶航行計劃,組織貨物運輸。因此,租船運輸又被稱為不定期船運輸(tramp Shipping)。

·租船通常是指包租整船而言,大宗貨物一般都采用租船運輸,租船方式主要包括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兩種,前者,是指按航程租賃船舶,后者,是指按期限租賃船舶,不論是按航程或按期限租船,船、租雙方都要簽訂租船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2)鐵路運輸(rail transportation)

· 鐵路運輸是僅次于海運的一種主要的運輸方式。鐵路運輸的運行速度較快,載運量較大且在運輸中遭受的風險較小,它一般能保持終年正常運行,具有高度的連續性。辦理鐵路運輸手續比海洋運輸簡單。

·(3)航空運輸(air transportation)

·航空貨物運輸是指利用飛機運送進出口貨物,是一種現代化的運輸方式。航空運輸速度快,運行時間短,安全性高,貨物中途破損率小,節省包裝費、保險費和存儲費,不受地域限制,可以通往世界各地,適合運輸急需物資、鮮活商品、精密儀器和貴重物品。但航空運輸運量有限,運費較高。

· (4)郵包運輸(parcel post transportation)

· 郵包運輸是通過郵局寄送進出口貨物的一種簡便的運輸方式。郵包運輸,手續簡便,費用也不太高,但運量有限,故只能用于運輸量輕和體積小的商品,每件郵包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長度不得超過1公尺。郵包運輸適用于運送量輕體小的物品,如設備的零部件,精密儀器,藥品和急需的零星商品。

·國際郵包運輸具有國際多式聯運和“門到門”運輸的性質。我國同許多國家簽訂了郵政運輸協議和郵電協定,為我國發展對外貿易貨物的郵包運輸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 (5)國際多式聯運(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 多式聯運是指利用各種不同的運輸方式來完成某項運輸任務。它包括陸海聯運,陸空聯運和海空聯運等。在國際間進行的這種聯運,稱為國際多式聯運。由于集裝箱最適于多式聯運,故隨著集裝箱運輸的發展,國際多式聯運也迅速發展起來。在國際貿易中,開展以集裝箱運輸為主的國際多式聯運,有利于簡化貨運手續,加快貨運速度,減少貨損貨差,降低運營成本和節省運輸費用。

·(6)其它運輸方式

·我國同相鄰國家的少量進出口貨物以及內地同港、澳地區的部分進出口貨物是通過公路運輸的,同我國有河流相通連的國家,也有少量進出口貨物是通過河流運輸的。此外,我國到朝鮮的石油,一般采用管道運輸。

·國際貨物運輸方式很多,在實際業務中,我們應根據貨物特性,運量大小,距離遠近,運費高低,風險程度,任務緩急及自然條件和氣候變化等因素。審慎選用合理的運輸方式。

·六、運輸保險條款

·國際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可能會遇到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各種風險而遭致損失,為了保障貨物在受損后能獲得經濟上的補償,就需要辦理貨物運輸保險。

· 1.海上運輸保險的承保范圍

· 海上運輸保險人主要承保由于海上風險和外來風險所造成的貨物或費用損失。這里所指海上運輸保險人是指保險公司。

·(1)海上風險

·海上風險在保險業界又稱為海難,一般包括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兩種。按照國際保險市場的一般解釋,這些風險所指的大致內容如下:

1、自然災害。所謂自然災害,是僅指惡劣氣候、雷電、洪水、流冰、地震、海嘯、火上爆發以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

2、海上意外事故。海上意外事故所指的主要是船舶擱淺、觸礁、碰撞、爆炸、火災、沉沒、船舶失蹤或其它類似事故。

(2)海上損失

海上損失(簡稱海損)是指被保險貨物在海運過程中,由于海上風險所造成的損壞或滅失。根據國際保險市場的一般解釋,凡與海陸連接的陸運過程中所發生的損壞或滅失,也屬海損范圍。海損按貨物損失程度的不同,可分為全部損失(total loss)和部分損失(partial loss);按貨物損失的性質區分,又可分為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和單獨海損(particular average)。

(3)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

全部損失簡稱全損分為實際全損(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兩種。實際全損是指貨物全部滅失、或完全變質、或不可能歸還被保險人。推定全損是指貨物在海運中遭受承保風險后,雖然尚未達到完全滅失狀態,但完全滅失是不可避免的。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凡不屬于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4)共同海損和單獨海損

共同海損是指在海洋運輸途中,載貨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災害、事故、威脅到船、貨等各方的共同安全,為了解除這種共同危險,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難措施,直接造成特殊損失和支付特殊費用,這些損失和費用稱為共同海損。在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后,凡屬共同海損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均可通過共同海損推算,由有關獲救受益方(即船方、貨方和承運方)根據獲救價值按比例分攤。這種分攤,稱為共同海損分攤。

單獨海損是指僅涉及船舶或貨物所有人單方面的利益,其損失僅由受損方單獨負擔。

(5)外來風險和損失

外來風險和損失,是指海上風險以外由于其它各種外來的原因所造成的風險和損失。外來風險和損失包括下列兩類:

一般的外來風險和損失。這類風險損失,通常是指運輸途中由于偷竊(theft Pilferage)、短量(shortage in weight)、破碎(breakage)、雨淋(rain damage)、受潮受熱(sweating and/or heating)、串味(taint of odour)、沾污(contamination)、滲漏(leakage)、鉤損(hook damage)、銹損(rusting)、碰損(clashing)和短少及提貨不著(short delivery and non-delivery)等原因所導致的風險。

特殊的外來風險和損失。這類風險損失,主要是指由于戰爭、罷工、拒絕交付貨物等軍事、政治、國家政策法令和管制措施等原因所致的風險損失。

2.海運貨物保險的險別

保險公司通常在其簽發的保險單中列有各種保險條款,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對承保貨物遭受損失時的責任范圍。這種對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所作的規定,一般稱為保險險別。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各國保險組織都分別有自己的保險條款。其中具有較大影響的是英國倫敦保險協會所制定的《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縮寫為ICC)。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參照國際保險市場的一般習慣做法,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了各種保險條款,總稱為“中國保險條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縮寫為CIC)。

七、支付條款

國際貿易貨款的結算,主要涉及支付工具、付款時間、地點及支付方式等問題,買賣雙方洽商交易時,必須對此取得一致的意見,并在合同中具體訂明。

國際貿易貨款的收付,以現金結算貨款使用較少,大多使用非現金結算,即使用代替現金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信貸工具來進行國際間的債權債務的結算。票據是國際通行的結算和信貸工具,是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在國際貿易中,作為貨款的支付工具有貨幣和票據,而以票據為主。

八、商品檢驗檢疫條款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交易的商品,一般都要經過檢驗檢疫。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檢驗檢疫條款,主要包括檢驗檢疫時間與地點、復驗期限與復驗地點、檢驗檢疫機構與檢驗檢疫證書以及檢驗檢疫標準與方法等內容,這些內容都要在合同中訂明。

九、索賠條款

索賠(claim)是指交易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也稱“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另一方遭受損失時,受損方向違約方提出要求給予損害賠償的行為。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種種原因往往會引起索賠事件,根據損失的原因和責任的不同,索賠有3種不同情況:凡屬承保范圍內的貨物損失,向保險公司索賠;如系承運人的責任所造成的貨物損失,向承運人索賠;如系合同當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則向責任方提出索賠。本節介紹的,僅限買賣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違約情況而引起的索賠。

對受損方提出的索賠要求予以受理并進行處理,稱為理賠。索賠與理賠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對受損方而言,稱作索賠,對違約方而言,稱作理賠。

十、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買賣合同簽訂后,并非由于合同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生了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和無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有關當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義務,發生意外事故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免除違約的責任。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意外事故時有發生,對哪些事故構成不可抗力,當事人享有何種程度的免責,應在訂立不可抗力條款時作出相應的約定。

十一、仲裁條款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后,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如期履行合同,會引起交易雙方間的爭議。謀求解決爭議的方法一般有友好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四種。

友好協商是解決爭議的最妥善的方法。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取得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

調解(conciliation)是在爭議雙方自愿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居間調停。調解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好辦法,我國仲裁機構采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

在友好協商和調解難以達成協議,可訴諸法律。但訴訟(litigation)往往曠日持久,費用昂貴。

仲裁(arbitration)是指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一旦發生爭議和糾紛,自愿將爭議和糾紛交由雙方同意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紛爭的方法。

第二節交易磋商

一、交易磋商的內容

交易磋商的內容,通常包括上述合同條款的主要內容既品質、數量、包裝、裝運、價格、支付、保險、檢驗檢疫、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其中品質、數量、包裝、裝運、價格和支付六項常常被視為主要交易條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條款,也是進出口交易磋商的必談內容。而保險、檢驗檢疫、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問題或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并非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內容,往往被視為一般交易條件。一般交易條件,事先就印在合同格式的正面下部或背面,雙方若無異議,就不必逐條磋商。

二、交易磋商的環節

交易磋商有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4個環節,其中發盤和接受,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

1.詢盤(inquiry)

詢盤是指買方(或賣方)為了購買(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詢問該商品的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業務行為。詢盤的內容可以涉及某種商品的品質規格、數量、包裝、價格和裝運等成交條件,也可以索取樣品。其中多數是詢問成交價格,因此,在實際業務中,也有人把詢盤稱作詢價。

在國際業務中,發出詢盤的目的,除了探詢價格或有關交易條件外,有時還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對方接到詢盤后及時作出發盤,以便考慮接受與否,這種詢盤實際上屬于邀請發盤。邀請發盤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準備行為,其目的在于使對方發盤,詢盤本身并不構成發盤。

詢盤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也不是每筆交易必經的程序。如交易雙方彼此都了解情況,不需要向對方探詢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則不必使用詢盤,可直接向對方作出發盤。

2.發盤(offer)

(l)發盤的含義及性質

發盤是指買方(或賣方)為了購買(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提出有關交易條件,并愿意按照這些條件達成交易和訂立合同的一種口頭或書面的肯定表示。

發盤又稱發價或報價,既是商業行為,又是法律行為,在合同法中稱為要約。一項發盤發出后,對發盤人便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如果對方完全同意發盤內容,并按時答復,表示接受,則雙方合同關系成立,交易達成。

(2)發盤的形式

發盤既可由賣方提出,也可由買方提出,由賣方向買方發盤稱為售貨發盤(selling offer),由買方向賣方發盤稱為購貨發盤(buying offer,又稱為遞盤(bid)。在實際業務中,發盤大多是由賣方提出。

(3)發盤的構成條件

1、發盤要有特定的受盤人。

2、表明承受約束的意旨。

3、內容十分確定。

4、送達受盤人。

(4)發盤的有效期

凡是發盤,都有有效期。發盤的有效期是指發盤供受盤人接受的期限,也是發盤人對發盤承受約束的期限。這一含義有兩層含義:一是發盤人在發盤承有效期內受約束,即如果受盤人在有效期內將接受通知送達發盤人,發盤人承擔按發盤條件與之簽訂合同的責任;二是指超過有效期,發盤人將不再受約束。發盤的有效期,即是對發盤人的一種限制,也是一種保障。

(5)發盤的撤回

“撤回”是指一項發盤在尚未送達受盤人之前亦即尚未生效之前,由發盤人將其取消。《公約》第15條(2)款規定:“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這一規定是建立在發盤尚未生效的基礎上的。對一項尚未被收到還未生效的發盤,原定的受盤人無權向發盤人提出任何主張,因為根本不存在法律應予保護的“可期待之物”。可見“撤回”的實質是阻止發盤生效。在實際業務中,發盤的撤回只有在使用信件或電報向國外發盤時,方可適用。因為,使用信件或電報發盤,從信件投郵或電報交發到信件或電報送達收件人有一段時間間隔。這樣,如發盤信件投郵或電報交發后,發盤人發現市場情況有重大變化或發盤內容有誤,可采用快速通信方法(如電話、電傳),在發盤信件或電報送達前,通知受盤人撤回發盤。如果發盤系使用電話、電傳或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發出者,因這些信息隨發隨到,就不存在撤回發盤的可能性。

(6)發盤的撤消

“撤銷”則是指一項發盤在已經送達受盤人之后亦即已開始生效之后,由發盤人將其取消。

至于發盤的撤銷問題,各國合同法的規定有較大分歧。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發盤一般在被接受前的任何時候都準予撤銷。英國法律規定,只有經受盤人付出某種對價要求發盤人在一定有效期內保證不撤銷的發盤屬于例外。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凡是由商人以書面形式作成的發盤,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未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合理期限內不得撤銷,但無論如何不超過三個月。

但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發盤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德國民法典》明文規定:訂有具體有效期的發盤,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未規定具體有效期的發盤,按通常情況在可望得到答復以前不得撤銷。

《公約》協調和折中了各國法律的不同規定,在16條中規定:①在未訂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銷的通知于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盤人,發盤可以撤銷。②但在下列情況下,發盤不得撤銷:發盤中寫明了發盤的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發盤是不可撤銷的;或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已本著對該發盤的信賴行事。

(7)發盤的失效

發盤在被接受之前并不產生法律效力,并可在一定條件下于任何時候被終止。發盤在下列四種情況下失效:

a、在有效期內未被接受而過期。明確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有效期內如未被受盤人接受即失效;未明確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合理期限內未被接受亦失效。

b、受盤人表示拒絕或還盤。只要受盤人對發盤表示拒絕或還盤,雖然規定的有效期尚未滿期,發盤也告失效。

c、發盤人對發盤依法撤回或撤銷。

法律的實施。發盤還可因法律的實施而終止。例如,發盤可由于發盤人或受盤人在發盤被接受前喪失行為能力(如破產、死亡或精神失常),或因特定標的物的毀滅而失效。如在發盤人發盤后,政府宣告發盤中的商品禁止進口或禁止出口,該發盤即因進口或出口禁令的實施而失效。

3、還盤(counter-offer)

還盤是指受盤人不完全同意發盤內容而提出修改意見或變更交易條件的一種口頭或書面表示。還盤又稱還價,在法律上稱為反要約。受盤人的答復,如果在實質上變更了發盤條件,就構成對發盤的拒絕,其法律上講是否定了原發盤,原發盤即告失效,原發盤人就不再受其約束。

4、接受(acceptance)

接受在法律上稱為承諾,它是指受盤人在發盤規定時限內,無條件同意發盤內容并愿意按這些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訂立合同的行為。

發盤一經接受,交易即告達成,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節合同的訂立

一、書面合同的作用

1.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

2.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3.作為合同履行的依據

第四節合同的履行

一、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國出口貿易中,按CIF或CFR條件成交的合同較多,貨款收付按信用證支付方式為主

履行出口合同的程序,一般包括備貨、催證、審證、改證、租船、訂艙、報關、報驗、保險、裝船、制單、結匯、出口收匯核銷和出口退稅等工作環節。在這些工作環節中,以貨(備貨)、證(催證、審證和改證)、運(租船、訂艙)、款(制單結匯)四個環節的工作最為重要。

二、進口合同的履行

我國進口貨物,大多數是按FOB條件并采用信用證付款方式成交,按此條件簽訂的進口合同,基履行的一般程序包括:開立信用證,租船訂艙,接運貨物,辦理貨運保險,審單付款,報關提貨驗收與撥交貨款和辦理索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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