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必備:仲裁法法條
第一章 總 則
「重點法條」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相關法條」 《貿仲規則》第2條;本法第77條。
「意思分解」
1?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糾紛及非平等主體間的行政爭議糾紛不屬仲裁范圍(第3條)。
2?對第2條的“合同糾紛”應作廣義理解,包括涉外性合同糾紛。“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應理解為具有財產內容的任何其他糾紛,主要是指各種侵權糾紛。
3?特別注意第77條,勞動爭議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不適用本法。
4?《貿仲規則》第2條將貿仲范圍規定為契約性或非契性經濟貿易爭議。并經修訂規定,國內爭議當事人協議由其仲裁的也可受理。
「重點法條」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相關法條」 本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貿仲規則》第3條。
「意思分解」
1?仲裁采自愿原則,故申請仲裁以已經達成了仲裁協議為前提,否則仲裁庭不予受理。
2?關于仲裁與訴訟關系:
(1)或訴或裁規則:在仲裁協議合法有效存在之前提下,法院不得受理;
(2)法院不知情時已經受理的,另一方首次開庭后提交仲裁協議的,法院應駁回起訴;
(3)若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行為提出異議,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法院繼續審理。
「重點法條」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相關法條」 本法第57條;《貿仲規則》第12、6、60條。
「意思分解」
1?依仲裁自愿原則,仲裁委員會要由當事人選定,了解貿仲的特殊選定規則(《貿仲規則》第12條)。
2?仲裁不同于訴訟:
(1)不實行級別、地域管轄;
(2)一裁終局,故裁決書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力(第57條)。
3?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不執行仲裁裁決時,當事人有兩個選擇:
(1)重新達成新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2)起訴。注意,不能再依原仲裁協議去申請仲裁(第9條第2款)。
4?了解貿仲仲裁協議及管轄權抗辯(《貿仲規則》第6條)。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重點法條」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相關法條」 本法第12、14~15條。
「意思分解」
1?注意省、自治區、區及縣級市不設仲裁委。
2?仲裁委只在以下三個地方設立:
(1)直轄市;
(2)省、自治區的首府市;
(3)設區的市。
3?仲裁委之間互無隸屬關系(第14條)。
4?各地仲裁委都是綜合性仲裁委,不再設專業仲裁委員,但仲裁員名冊可按分業設置(第13條第3款)。
5?掌握仲裁員適任條件(第13條第2款)。
6?了解仲裁委人員組成(第12條)和仲裁協會性質(第15條)。
第三章 仲裁協議
「司法考試重點法條」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相關法條」 本法第18、20條。
「意思分解」
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規定,為歷年考試的傳統重點內容,幾乎每年必考,不可不重視。
1?我們可對仲裁協議無效情形歸納如下:
(1)第16條第2款的3個條款為仲裁協議的必備條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項,仲裁協議即歸無效。需
意的是,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當事人可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2)訂立人超出行為能力的,無效;
(3)非真實意思表示的,無效;
(4)違反本法第3、77條規定,超出仲裁范圍的,無效。
2?仲裁庭與人民法院均有權裁定仲裁協議效力,但后者優先(第20條第1款)。尤其要注意,只要仲裁機構尚未作決定,人民法院均有權受理該爭議,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
3?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抗辯應在首次開庭前提出(第20條第2款)。
「不要混淆」
1?考題中常見的仲裁協議無效情形有:
(1)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委不存在。如提交某縣仲裁委仲裁;
(2)仲裁終局性不確定。如提交到A市仲裁委仲裁,如對裁決不服,可向B市人民法院起訴。
2?注意,當事人仲裁協議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若此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人民法院無管轄權。
「司法考試重點法條」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57條;《貿仲規則》第5條。
「意思分解」
1?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響(第1款)。
2?仲裁庭確認本合同效力的權力(第2款)。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57條與本法第19條均確認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雖然上述文件規定的具體情形不同,但都表達了同樣的意思,即仲裁協議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
「重點法條」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意思分解」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撤銷仲裁裁決(第58條),二是裁定中止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第63條)。這兩項制度都非常重要,我們這里先分解評述第一項制度。
1?有撤銷權的法院是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地域、級別)。
2?法院對此應當組成合議庭;撤銷裁決的法律文書形式是裁定。
3?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可分為兩大類,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大體相同:
(1)仲裁行為違反實體或程序性規定的(第58條第1、2款);
(2)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第58條第3款)。
4?注意提請撤銷裁決的期間規定(第59條)。
5?難點在于第61條:
(1)是否重新仲裁的決定權在仲裁庭而非法院;
(2)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中止撤銷程序;一旦仲裁庭開始重新仲裁,法院應終止撤銷程序;一旦仲裁庭拒絕重新仲法院應恢復撤銷程序。
「重點法條」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意思分解」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撤銷仲裁裁決(第58條),二是裁定中止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第63條)。這兩項制度都非常重要,我們這里先分解評述第一項制度。
1?有撤銷權的法院是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地域、級別)。
2?法院對此應當組成合議庭;撤銷裁決的法律文書形式是裁定。
3?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可分為兩大類,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大體相同:
(1)仲裁行為違反實體或程序性規定的(第58條第1、2款);
(2)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第58條第3款)。
4?注意提請撤銷裁決的期間規定(第59條)。
5?難點在于第61條:
(1)是否重新仲裁的決定權在仲裁庭而非法院;
(2)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中止撤銷程序;一旦仲裁庭開始重新仲裁,法院應終止撤銷程序;一旦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法院應恢復撤銷程序。
「重點法條」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17、259~261條;《民訴意見》第278條。
「意思分解」
1?國內仲裁裁決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級別管轄參照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2?涉外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法院是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3?不予執行裁決的情形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同本法第58條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大體相同。
4?了解第64條,法院裁定中止、終結、恢復執行程序的規定。參見下表:
5?應特別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原仲裁協議已無法律效力(此點不同于本法第50條之情形),當事人須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然后根據新的仲裁協議去申請仲裁,當然也可以起訴(《民訴意見》第278條)。
本法提示:
另外,考生可注意一下本法第74條(仲裁時效)及《貿仲規則》第三章“簡易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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