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補企業所得稅是加收滯納金還是利息
筆者在工作中發現,目前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軟件與《稅收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對于查補2008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方面存在一些問題。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也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同時,《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執行。”
筆者對《稅收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理解為:對于企業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的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而不是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目前,在實際工作中,對于查補的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在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軟件v1.1中是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這和《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關于滯納企業所得稅應按日加收利息的規定不能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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