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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舊資產損失所得稅扣除辦法對比表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等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且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等貨幣資產,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第三條  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通知》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產損失)。 
      第四條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第三條 企業發生的上述資產損失,應在按稅收規定實際確認或者實際發生的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類原因導致資產損失未能在發生當年準確計算并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后,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并相應調整該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應納所得稅額。調整后計算的多繳稅額,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退稅,或者抵頂企業當期應納稅款。
      第五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四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按本辦法規定須經有關稅務機關審批的,應在規定時間內按程序及時申報和審批。
      第六條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于實際資產損失,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但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屬于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二章   申報管理  ?  第二章 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審批
      第七條  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可將資產損失申報材料和納稅資料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向稅務機關報送。  第五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稅務管理方式可分為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
      第八條  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其中,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企業在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九條  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下列資產損失,屬于由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因銷售、轉讓、變賣固定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存貨發生的資產損失;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五)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銀行間市場買賣債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六)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不需經稅務機關審批的其他資產損失。
      第十條   前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上述以外的資產損失,屬于需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凡無法準確辨別是否屬于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可向稅務機關提出審批申請。
       第六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審批是對納稅人按規定提供的申報材料與法定條件進行符合性審查。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不實行層層審批,企業可直接向有權審批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機關審批權限如下:
       (一)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所形成的資產損失,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資產損失的具體審批事項后,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
       (二)其他資產損失按屬地審批的原則,由企業所在地管轄的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損失金額大小、證據涉及地區等因素,適當劃分審批權限。
       (三)企業捆綁資產所發生的損失,由企業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審批。
       第七條 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申請即報即批。作出審批決定的時限為:
       (一)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
       (二)由省級以下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其審批時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審批時限最長不得超過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時限。
       因情況復雜需要核實,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審批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30天。同時,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在企業自行計算扣除或者按照審批權限由有關稅務機關按照規定進行審批扣除后,應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確認追蹤管理。各級稅務機關應將資產損失審批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根據本辦法的要求,規范程序,明確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二條  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有關資料。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有關情況后,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一)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所形成的資產損失,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資產損失的具體審批事項后,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
      第十三條  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報。  第八條 稅務機關受理企業當年的資產損失審批申請的截止日為本年度終了后第45日。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審批的,經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請。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損失內部核銷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編制、審核、申報、保存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材料,方便稅務機關檢查。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按分項建檔、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進行評估。對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經評估后發現不符合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規定、或存有疑點、異常情況的資產損失,應及時進行核查。對有證據證明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不真實、不合法的,應依法作出稅收處理。 
      第三章 資產損失確認證據  ?  第三章 資產損失確認證據
      第十六條 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條 企業發生屬于由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應按照企業內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資產損失的確認工作,并保留好有關資產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及內部審批證明等證據,以備稅務機關日常檢查。
       企業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七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第十一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四)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四)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六)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六)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七)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八)經濟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九)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九)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
      (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十)符合法律條件的其他證據。
      第十八條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產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主要包括:  第十二條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產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主要包括:
      (一)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一)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產盤點表;  (二)資產盤點表;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數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產損失項目,應聘請行業內的專家參加鑒定和論證);
      (五)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五)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六)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六)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第四章   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  第四章 現金等貨幣資產損失的認定
      第十九條  企業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及預付款項損失等。  第十三條 企業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預付)賬款損失等。
      第二十條  現金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十四條 企業清查出的現金短缺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確認為現金損失。現金損失確認應提供以下證據:
      (一)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一)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保管人對于短缺的說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二)現金保管人對于短款的說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三)對責任人由于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  (三)對責任人由于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有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提供司法機關的涉案材料。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 
      第二十一條 企業因金融機構清算而發生的存款類資產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十五條 企業將貨幣性資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職能的機構,因該機構依法破產、清算,或者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等原因,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確認為存款損失。存款損失應提供以下相關證據:
      (一)企業存款類資產的原始憑據;  (一)企業存款的原始憑據;
      (二)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法律文件;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職能的機構破產、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文件等外部證據;
      (三)金融機構清算后剩余資產分配情況資料。  (四)清算后剩余資產分配的文件。
      金融機構應清算而未清算超過三年的,企業可將該款項確認為資產損失,但應有法院或破產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證明。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第十六條 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符合壞賬損失條件的,申請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應提供下列相關依據:
      (一)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 
      (二)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  (一)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
      (三)屬于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二)法院的敗訴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屬于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三)工商部門的注銷、吊銷證明;
       (四)政府部門有關撤銷、責令關閉的行政決定文件;
      (五)屬于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五)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六)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  (七)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協議及其相關證明;
      (七)屬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第十八條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企業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并能認定三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可以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五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第十七條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中,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第五章  非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  第五章 非貨幣資產損失的認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非貨幣資產損失包括存貨損失、固定資產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在建工程損失、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等。  第十九條 企業非貨幣資產損失包括存貨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損失、生物資產損失等。
      第二十六條  存貨盤虧損失,為其盤虧金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條 存貨盤虧損失,其盤虧金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存貨計稅成本確定依據;  (三)盤虧存貨的價值確定依據(包括相關入庫手續、相同相近存貨采購發票價格或其他確定依據);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四)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三)存貨盤點表;  (一)存貨盤點表;
      (四)存貨保管人對于盤虧的情況說明。  (二)存貨保管人對于盤虧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七條  存貨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殘值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一條 存貨報廢、毀損和變質損失,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及保險賠償或責任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企業內部關于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殘值情況說明及核銷資料;  (四)企業內部關于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情況說明及審批文件;
      (三)涉及責任人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說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
      (四)該項損失數額較大的(指占企業該類資產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下同),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二)單項或批量金額超過上述規定標準的較大存貨,應取得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或者具有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定證明;
       (一)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占企業同類存貨10%以下、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下、或10萬元以下。下同)的存貨,由企業內部有關技術部門出具技術鑒定證明;
       (五)殘值情況說明;
       (六)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賠償說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八條 存貨被盜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二條 存貨被盜損失,其賬面價值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  (一)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責任人和保險公司賠償的,應有賠償情況說明等。  (二)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
      第二十九條  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確認損失:
      (一)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二)固定資產盤點表;  (一)固定資產盤點表;
      (三)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四)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情況說明;  (二)盤虧、丟失情況說明,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盤虧、丟失,企業應逐項作出專項說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定證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報告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三)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內部核準文件等。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四條 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三)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材料;  (一)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證明;
      (四)涉及責任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說明;  (五)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二)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固定資產報廢、毀損,可由企業逐項作出說明,并出具內部有關技術部門的技術鑒定證明;
      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報廢、毀損,企業應逐項作出專項說明,并出具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也可以同時附送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三)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當有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如消防部門出具受災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事故現場處理報告、車輛報損證明,房管部門的房屋拆除證明,鍋爐、電梯等安檢部門的檢驗報告等;
       (四)企業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情況說明及內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被盜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五條 固定資產被盜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一)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責任賠償的,應有賠償責任的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二)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
      第三十二條  在建工程停建、報廢損失,為其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六條 在建工程停建、廢棄和報廢、拆除損失,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確定依據; 
      (二)工程項目停建原因說明及相關材料;  (一)國家明令停建項目的文件;
      (二)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因質量原因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和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應出具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三)企業對報廢、廢棄的在建工程項目出具的鑒定意見和原因說明及核批文件,單項數額較大的在建工程項目報廢,應當有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工程項目實際投資額的確定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在建工程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毀損損失,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及責任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有關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證明;
       (二)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理賠說明;
       (三)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和核準文件。
      第三十三條  工程物資發生損失,可比照本辦法存貨損失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八條 工程物資發生損失的,比照本辦法存貨損失的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二十九條 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確認損失: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盤點表;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盤點表;
      (二)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情況說明;  (二)盤虧情況說明,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生產性生物資產,企業應逐項作出專項說明;
      (三)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金額較大的,企業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三)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內部核準文件等。
      第三十五條 因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三十條 因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損失情況說明;  (一)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證明;
      (二)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說明;  (二)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企業應逐項作出專項說明,并出具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三)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產性生物資產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應當有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如林業部門出具的森林病蟲害證明、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疫情證明、消防部門出具的受災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事故現場處理報告等;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情況說明及內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
      第三十六條 對被盜伐、被盜、丟失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賠償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三十一條 對被盜伐、被盜、丟失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賠償后的余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被盜后,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或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被盜后,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或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二)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說明。  (二)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由于未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使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其賬面凈值大于變賣價值的差額,可認定為資產損失,按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第三十二條 企業由于未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使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其賬面凈值大于變賣價值的差額部分,依據拍賣或變賣證明,認定為資產損失。
      (一)抵押合同或協議書; 
      (二)拍賣或變賣證明、清單; 
      (三)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已經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尚未攤銷的無形資產損失,應提交以下證據備案: 
      (一)會計核算資料; 
      (二)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三)技術鑒定意見和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無形資產已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的書面申明; 
      (四)無形資產的法律保護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資損失的確認  ?  第六章 投資損失的認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投資損失包括債權性投資損失和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  第三十三條 企業投資損失包括債權性投資損失和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
      第四十條 企業債權投資損失應依據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核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確認。下列情況債權投資損失的,還應出具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下列各類符合壞賬損失條件的債權投資,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債務人或擔保人依法被宣告破產、關閉、被解散或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失蹤或者死亡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無法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且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的,或債權投資(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學貸款)余額在三百萬元以下的,應出具對應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或查詢證明以及追索記錄等(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  (一)債務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并終止法人資格,企業對債務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應提交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文件、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企業依法對其資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并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應提交債務人和擔保人債務人死亡失蹤證明,資產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二)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企業對其資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應出具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產清償證明等;  (三)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債務;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后,確實無力償還的債務,企業對其資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應提交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產清償證明。
      (三)債務人因承擔法律責任,其資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的,應出具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四)債務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企業對債務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收回的債權,應提交債務人和擔保人被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或吊銷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五)債務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或下落不明,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工商年檢,企業對債務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收回的債權,應提交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六)債務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資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四)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或仲裁的,經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均無資產可執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的,應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書;  (七)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均無資產可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后,企業仍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強制執行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其中終止執行的,還應按市場公允價估算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資產,如果其價值不足以清償屬于《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清償項目,由企業出具專項說明,可將應收債權全額確定為債權損失;如果清償《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清償項目后仍有結余但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的,按所欠債務的比例確定企業應收債權的損失金額。
      對同一債務人有多項債權的,可以按類推的原則確認債權損失金額。
      (五)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后被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經仲裁機構裁決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經追償后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證明,或仲裁機構裁決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文書;  (八)企業對債務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后,因債務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同時又無其他債務承擔人,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債務人責任,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裁定免除債務人責任的判決書、裁定書或民事調解書,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證明。
       (九)債務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項原因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依法取得抵債資產,但仍不足以抵償相關的債權,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金額,應提交抵債資產接收、抵債金額確定證明和上述一至八項相關的證明。
       (十)債務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項原因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依法進行債務重組而發生的損失,應提交損失原因證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債務重組方案。
       (十一)企業經批準采取打包出售、公開拍賣、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轉讓股權、債權的,其出售轉讓價格低于賬面價值的差額,應提交資產處置方案、出售轉讓合同(或協議)、成交及入賬證明、資產賬面價值清單。
       (十二)企業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應提交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說明。
       (十三)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察2年以上仍無法追回的金額,應提交損失原因證明材料,公、檢、法部門的立案偵察情況或判決書。
       (十四)金融企業對于余額在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抵押(質押)貸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為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抵押(質押)貸款,經追索1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金額,應提交損失原因證明材料、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并由經辦人員和負責人簽章確認)等。
      (六)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應提供國務院批準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十五)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應提交國務院批準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三十五條 金融企業符合壞賬條件的銀行卡透支款項以及相關的已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其他應收款項,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持卡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資產經法定清償后,未能還清的款項,應提交法院破產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二)持卡人和擔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以其資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款項,應提交死亡或失蹤證明和資產或遺產清償證明。
       (三)經訴訟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程序后,仍無法收回的款項,應提交訴訟判決書或仲裁書和強制執行證明。
       (四)持卡人和擔保人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經有關部門批準關閉,被縣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以其資產清償后,仍未能還清的款項,應提交有關管理部門批準持卡人關閉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持卡人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余額在2萬元以下(含2萬元),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款項,應提交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并由經辦人員和負責人簽章確認。
       第三十六條 金融企業符合壞賬條件的助學貸款,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債務人的私有資產,并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未能歸還的貸款,應提交債務人死亡或者失蹤的宣告,或公安部門、醫院出具的債務人死亡證明;司法部門出具的債務人喪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證明,或經縣以上醫院出具的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以及對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處理和對擔保人的追索情況。
       (二)經訴訟并經強制執行程序后, 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債務人的私有資產,并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未能歸還的貸款,應提交法院判決書或法院在案件無法繼續執行時作出的終結裁定書,以及對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處理和對擔保人的追索情況。
       (三)貸款逾期后,在企業確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內,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債務人的私有資產,同時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未能歸還的貸款,應提交對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和對擔保人的追索情況。
      第四十一條  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第三十七條 企業符合條件的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應依據下列相關證據認定損失:
      (一)股權投資計稅基礎證明材料; 
      (二)被投資企業破產公告、破產清償文件;  (二)有關被投資方破產公告、破產清償文件;工商部門注銷、吊銷文件;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文件;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被投資單位營業執照文件;
      (四)政府有關部門對被投資單位的行政處理決定文件; 
      (五)被投資企業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被投資企業資產處置方案、成交及入賬材料;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投資(權益)性損失的書面申明;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投資損失的書面聲明;
      (八)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三)有關資產的成本和價值回收情況說明;
       (四)被投資方清算剩余資產分配情況的證明。
      第四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失蹤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應出具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等的證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說明。 
       第三十八條 企業的股權(權益)投資當有確鑿證據表明已形成資產損失時,應扣除責任人和保險賠款、變價收入或可收回金額后,再確認發生的資產損失。
       可收回金額一律暫定為賬面余額的5%。
      第四十三條  企業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或委托其他經營機構進行理財,到期不能收回貸款或理財款項,按照本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企業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接受貸款單位不能按期償還的,比照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企業委托符合法定資格要求的機構進行理財,應按業務實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區分為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并按相關投資確認損失的條件和證據要求申報委托理財損失。
      第四十四條 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金額,比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收款項損失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經清查和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比照本辦法應收賬款損失進行處理。
      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稅收入、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擔保。  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主要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擔保。
       企業為其他獨立納稅人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無關的貸款擔保等,因被擔保方還不清貸款而由該擔保人承擔的本息等,不得申報扣除。
      第四十五條 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準予扣除,但企業應作專項說明,同時出具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作為損失在稅前扣除:  第四十二條 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確認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損失: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論何種原因,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者懸空的企業債權;
      (三)行政干預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三)行政干預逃廢或者懸空的企業債權;
      (四)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四)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  (五)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
       (六)國家規定可以從事貸款業務以外的企業因資金直接拆借而發生的損失;
      (六)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七)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第七章  其他資產損失的確認  ? 
      第四十七條  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產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于計稅成本的差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資產處置方案、各類資產作價依據、出售過程的情況說明、出售合同或協議、成交及入賬證明、資產計稅基礎等確定依據。 
      第四十八條  企業正常經營業務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說明。 
      第四十九條 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兩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情況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損失原因證明材料。 
       第七章 責任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本著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報的資產損失審批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上一級稅務機關應對下一級稅務機關每一納稅年度審批的資產損失事項進行抽查監督。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申請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的審批不改變企業的依法申報責任,企業采用偽造、變造有關資料證明等手段多列多報資產損失,或本辦法規定需要審批而未審批直接稅前扣除資產損失造成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因稅務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自行申報扣除和經審批扣除的資產損失進行納稅檢查時,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對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由于不真實、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證據或估計而造成的稅前扣除,應依法進行納稅調整,并區分情況分清責任,按規定對納稅人和有關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罰。有關技術鑒定部門或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虛假證明而稅前扣除資產損失,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沒有涉及的資產損失事項,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之日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資產損失事項,也應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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