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房產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在當月辦理了稅務登記,大集中系統自動將此公司在系統里標注為小微企業,企業未申報繳納借款合同印花稅。稽查局在風險應對過程中發現該公司不符合小微企業的認定標準,應予追征借款合同印花稅稅款、滯納金并處以罰款,納稅人對此提出異議。
分析:稽查局在風險應對過程中發現該單位2014年陸續向銀行借款51000萬元,簽訂借款合同印花稅應納稅額為25500元,未申報繳納。
《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對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中小企業劃型標準為:營業收入20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10000萬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營業收入1000萬元及以上,且資產總額5000萬元及以上的為中型企業;營業收入100 萬元及以上,且資產總額2000萬元及以上的為小型企業;營業收入1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2000 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
根據納稅人的行業、年營業收入、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判斷是否為小型、微型企業,依據上述標準即房地產開發公司營業收入低于1000萬元或資產總額低于5000萬元的均為小型微型企業。
稽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該公司2014年實現營業收入為5600萬元,資產總額達到24000萬元,顯然該公司不符合小型微型企業劃分標準,不應享受小型微型企業借款合同印花稅優惠,應予追征稅款、滯納金并處以罰款。
企業認為,其并沒有申請借款合同印花稅小型微型企業優惠,且于2014年借款業務發生時,通過外網不能進行借款合同印花稅申報。因此,這應屬于稅務機關的過錯,不應加收滯納金,更不能處以罰款。
結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9 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采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報批而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因稅務機關責任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應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該公司辦理稅務登記時并未開始從事房產開發業務,稅務機關將其認定為小型微型企業并沒有錯,而該公司于2014年實際經營情況發生變化后不再符合借款合同印花稅減免條件,但并未向稅務機關報告而自行享受印花稅減免。雖然通過外網不能辦理借款合同印花稅申報,但申報方式不僅僅是外網申報這一種方式,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同樣辦理納稅申報事項,該公司并未到辦稅廳辦理申報事宜。而稅務機關在該涉稅事項中并無過失,未錯誤審批或核實,因此稅務機關并無過失,不適用上述文件規定的情形處理。
綜上所述,稽查局經過審理,決定按規定追征該單位2014年度借款合同印花稅25500元,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處以0.5倍罰款。
建議:如何處理納稅服務與執法的關系?目前省大集中系統分兩種情形自動地標注“小微企業(印花稅)”,一是省局通過大集中系統根據納稅人的財務報表、從業人數等信息進行小型、微型企業資格認定;二是新辦企業在新辦登記時默認標注“小微企業(印花稅)”。這對符合優惠的企業來講是一項利民、便民措施,但對不符合的企業或許會造成少繳稅款。現行征管新模式突出風險管理,還責還權于納稅人,征納雙方應該各司其職,稅務機關不能因為一味地強調服務而越俎代庖。
進一步發揮風險提示的作用。稅務機關應及時將小微企業享受稅收優惠的情況納入風險管理,建立印花稅風險管理模型,及時利用大集中系統相關數據進行識別,從而及早發現納稅人存在的風險事項,并及時提示納稅人核實相關情況,主動消除風險,以促進納稅人遵從度的提高,減少征納雙方爭議。
建議取消“稅務機關責任的”不加收滯納金情形。此案不能排除稅務機關的責任,當對納稅人認定小微企業享受免征借款合同印花稅時,缺失了相應提醒或告知程序。但也不足以免除納稅人的責任,或者這樣的責任不足以致納稅人不能申報繳納借款合同印花稅。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興化地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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