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以房抵債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發生房屋產權轉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動產銷售發票,是否可以辦理契稅申報?在2015年9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契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件)公布實施前后,對上述問題有不同規定,本文結合案例分析。
案件簡介
2015年,D公司與債務人在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取得原屬于債務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為辦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向A地稅局提交了相關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以及法院《執行裁定書》等材料,申請辦理契稅繳納事宜。A區地稅局認為D公司未提交購房發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補送未果后,未為其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的相關手續。D公司認為A地稅局未履行法定職責,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A區地稅局為其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相關手續。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A區地稅局履行了相應的職責,并無不當。對D公司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依法判決駁回D公司的訴訟請求。D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查認為:A區地稅局作為地方稅務機關具有對其轄區內轉移房屋權屬征收契稅的法定職責。A區地稅局根據法律、法規以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對D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房地產稅收一體化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56號)(以下簡稱156號文件)相關規定,在該公司未完整提交納稅申報資料的情況下,未為其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的相關手續,并無不當。二審法院繼而認為:D公司起訴要求判令A區地稅局為該公司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相關手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二審法院應予維持。D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二審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時,承受方繳納契稅的申報資料提交問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因以房抵債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發生房屋產權轉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動產銷售發票,是否可以辦理契稅申報。本案所訴行政行為發生在2015年,行政訴訟的終審判決是2015年8月,按照當時的相關規定,A區地稅局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156號文件關于“在契稅納稅申報環節,各地應要求納稅人報送銷售不動產發票,受理后將發票復印件作為申報資料存檔;對于未報送銷售不動產發票的納稅人,應要求其補送,否則不予受理”的規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契稅納稅申報的行政決定,一審、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均符合相關規定。
現行規定:有執行裁定書可辦理
67號文件發布后,類似上述案件處理有了變化,規定了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時可以不提供購房發票的兩種情形,其中第一條規定: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可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應予受理。
在該條規定中,相關法律文書不屬于稅務機關制作的文書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書,且在日常稅收征管中并不常見,稅務人員和納稅人對此都比較陌生,容易產生一些誤解,因此,在未能取得購房發票情形下,辦理契稅申報納稅時應注意兩點:
第一,《執行裁定書》與契稅相關的實體裁判法律文書有區別。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常用的法律文書有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其中的民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為解決程序問題而作出的書面決定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對于前述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67號文件中規定的裁定。
第二,只有67號文件專指的《執行裁定書》才能在不提供不動產銷售發票的情形下進行契稅報繳。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文書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書,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對于涉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案件,會根據已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文書等法律文書制作“某某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執行文書。在實務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對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轉移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或仲裁調解書、裁決書與執行裁定書混淆,特別是不能把執行階段的廣義的各種民事裁定書與專用的《執行裁定書》混淆。因此,發生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情形時,納稅人必須提供相關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原件。
(作者單位:長沙市地稅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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