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科研機構轉制后稅收征收管理問題的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科研機構轉制后稅收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1999年7月20日 國稅發[1999]1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貫徹《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于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
所屬科研機構管理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18號)、《國務院
辦公廳關于批準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科研機構轉制方案的通知》(國
辦函[1999]38號)的有關規定,現將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
242個科研機構轉制后有關稅收征收管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轉制的科研機構,從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科研開發自用
土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凡符合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條件的,從1999年起至200
3年底止,5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轉制的科研機構交接后,企業所得稅收入歸屬及征收管理范圍,按照《國家
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征收和管理范圍的通知》(國稅發[1995]023號)
文件執行。具體明確如下:
(一)科研機構移交給中央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及其所屬企業、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以及上述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國有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國
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稅款繳入中央金庫;
(二)科研機構移交給地方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及其所屬企業、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以及上述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國有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地
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稅款繳入地方金庫;
(三)科研機構移交給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
管理,稅款繳入地方金庫;
(四)科研機構移交給中央和地方聯合與其他企業(包括集體、私營企業)和個
人組成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的,其企業所得稅仍按原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
管理,稅款按加入移交企業后中央與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別入中央金庫、地方金庫。
三、科研機構移交前的欠稅,應當及時清繳;未能清繳的,應隨同本單位的其他
債權債務一并移交,并按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進行清欠。科研機構移交后,應當及時
向原主管稅務機關繳銷發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和其他有關涉稅事項,并在重新辦理
工商登記后,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稅務登記。
附: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所屬242個科研機構轉制方案(略)
時間:2009-03-27 責任編輯:huayam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