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經濟手段,平抑重要商品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于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的通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關于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的通知》、《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依法設立的用于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和補貼困難群眾生活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設立并運用價格調節基金,以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價格部門)共同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的編制,監督價格調節基金支出活動。價格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計劃安排,組織項目實施,編制和執行價格調節基金支出預算。
第二章 來源及使用方向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各級政府通過籌措財政性資金安排,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補貼、補助和貼息三種方式。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對因執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等價格政策而受到經濟損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下同)給予適當補償;
(二)對因執行政府定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嚴重倒掛,造成生產經營困難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
(三)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對相關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四)為保障供給,促進流通,引導結構調整,對生活必需品的生產、流通、銷售、儲備等給予補貼或貼息;
(五)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或調整政府定價而基本生活受影響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六)省、市級人民政府為調控市場價格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啟用及審批
第十條 根據政府價格調控目標,結合市場發展趨勢以及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規模,各級價格、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價格調節基金啟用申報指南,并向社會公告,指導本地價格調節基金的申報和使用。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分兩種情況:一是由價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價格異常變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制定補貼方案后實施;二是由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省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后,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應當填寫統一印制的《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連同相關證明材料,報價格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申請使用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對本轄區進行市場價格調控的,由市、縣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價格、財政部門依據申請或需要,確定基金使用方案后,由財政部門按財政資金管理規定辦理資金撥付。
第十五條 項目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監督及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地方各級審計、監察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項目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在三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并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 4 月6 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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