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適應市場需要,鼓勵更多不同類型的機構參與到基金銷售業務中,我會起草了《關于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征求意見稿)》,擬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2號)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2年6月16日至7月16日,聯系方式如下:
傳真:+86(010)88061446
電子郵箱:fundsupervision@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
郵編:100033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關于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
(征求意見稿)
一、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二、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第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本決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做相應調整后,重新發布。
關于《關于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一、修改背景
通過十多年發展,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隊伍逐步壯大,截止2011年底,已有59家商業銀行、94家證券公司和1家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隨著基金銷售機構的發展,我會基金銷售監管體系也逐步完善:一是法律法規體系逐步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管理規定》以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等為主的監管法規體系;二是監管機制逐步完善,建設完善了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等機制,并實施了對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的全面現場檢查。
在實踐中,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在內的眾多機構,從滿足客戶理財需求和自身業務發展等角度出發,希望能積極參與基金銷售業務。但是,我會對之前申請機構的情況進行分析后發現,有部分機構因在最近三年內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了申請資格,而其受處罰的原因對開展基金銷售業務并不構成實質性障礙。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居民參與基金理財的意識和意愿逐步增強。為了滿足廣大居民參與基金理財的需求,并鼓勵具有專業理財產品銷售和客戶服務能力的機構進入基金銷售領域,我會將進一步貫徹落實“放松管制、加強監管”的方針政策,放寬基金銷售機構準入條件。
二、修改內容
我會擬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因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申請資格的判斷標準進行調整,將其所受行政處罰區分為“重大處罰”和“一般處罰”,對限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范圍限定于“重大處罰”。具體執行中,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三類機構所受行政處罰的“重大處罰”與“一般處罰”區分標準和實施程序為:首先依據做出處罰部門區分標準來執行;其次,若做出處罰部門無明確標準對其性質進行區分的,由申請主體提請相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最后,若做出處罰部門既無明確標準又不做出書面說明的,則可由律師依據相關法律原則出具法律意見,就申請主體所受處罰是否屬于“重大處罰”做出判斷說明。
具體而言,擬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如下修改:
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第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時間:2012-06-18 責任編輯:wucheng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