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財產的取回權及抵銷權知識點講解
三、取回權
(一)一般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消滅,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可構成代位權利的除外。
(二)出賣人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四、抵銷權
(一)抵銷權的行使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抵銷權的行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且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產生于破產申請受理之前。
(2)抵銷權只能由債權人行使,且債權人必須向管理人提出。
(二)不得抵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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