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是滅失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是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這是對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的補充,可以稱之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這一規定為海事法院處理提單遺失等非訴訟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和程序途徑。比較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公示催告程序作了一點擴充,兩點不同規定:一、對公示催告對象作了擴充,使公示催告對象由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擴大到了提單等提貨憑證;二、對申請的原因作了不同規定。票據公示催告的原因是“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而提單等提貨憑證公示催告的原因則是“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三、對案件的管轄作了不同規定。票據公示催告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而提單等提貨憑證的公示催告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規定僅有一條,除此之外,海事公示催告的具體操作程序,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但鑒于提單等提貨憑證的特殊性及與票據性質上的差異,有幾個問題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具體應用上,是值得研究和解決的。
一、關于提單的界定
這里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條所稱的提單,是指傳統意義上的提單(即紙提單),還是包括電子提單在內;(二)傳統意義上的提單,是否需要像票據那樣,加“可以背書轉讓”的限定。
電子提單是電子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電子提單流轉的快捷、便利,順應了國際貿易的時代要求。作為傳統提單的替代物,它是利用電子數據交換系統所傳送的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及轉讓貨物所有權的一組電子數據。從理論上講,電子數據交換系統的故障、電腦“黑客”的偷襲、作為享有電子提單處分權的密碼的遺忘或丟失、以及密碼被破譯、篡改等,都有可能使該電子提單滅失或使本該控制該電子提單的人失去控制,也會產生與傳統提單失控或者滅失一樣的、無法獲取提貨單提取貨物的效果,所以,筆者認為,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條所稱的提單,應該包括電子提單在內。當然,鑒于電子提單流轉的特性,其失控或者滅失后,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具體操作上,與傳統提單會有一定的差別。
國際貿易的發展,要求提單具有可流通性,賦予提單物權憑證的功能,但并不是所有的提單的流通性都是不受限制的。提單按抬頭方式來劃分,可分為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我國的記名提單是不能背書轉讓的,憑這種提單提貨時,提貨人還必須證明自己即是提單上的收貨人,可以稱之為“認單又認人”的交貨方式。這種提單如果遺失或者滅失,提貨人完全可以采用證明自己就是記名提單上的收貨人的方法加以解決,無須選用公示催告程序,以便及時提取貨物。此時,如承運人的代理人仍拒絕交付貨物,收貨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海事強制令。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都是可以轉讓的,區別在于指示提單需經指示人背書后發生轉讓,而不記名提單則無需背書即可轉讓,憑這兩種提單提貨時,提貨人無需證明自己的身份,可以稱之為“認單不認人”的交貨方式。筆者認為,正是提貨憑證的流通性,才使它們的持有人具有不確定性,才需要通過公示催告程序使其持有人特定化。因此,公示催告程序只適用于“認單不認人”的付款、交貨情況,而不適用于“認單又認人”的付款、交貨情況。
鑒于電子提單流轉的特殊性,“背書轉讓”不適用于電子提單,也就是說,電子提單項下貨物的提取,都是“認單(電子密碼)不認人”的。
對提單以外的其他提貨憑證,包括海運單、水路貨物運單、提貨單等,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均不適用。所謂的海運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向指定的收貨人交付貨物的單證。與記名提單相比,海運單的交貨屬于“認人不認單”的情況。電子海運單,其性質也是如此。水路貨物運單既不能流通,又記明了收貨人,不能適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從流通性的角度,同樣能排除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對提貨單的適用。
二、關于提單等提貨憑證的持有人
關于提單等提貨憑證的持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解釋,應該是提單等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這樣的解釋是否妥當呢?
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往往是票據的實際收款人,由實際收款人作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沒有什么問題。特殊情況下,這最后持有人有可能是已背書但尚未交付出去的人,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空白背書,還是記名式背書,由背書人作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也不會有什么爭議。
但提單等提貨憑證的流轉要比票據的流轉復雜得多,其失控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廣得多,既可能是托運人,也可能是收貨人,還可能是銀行、郵遞公司、托運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等。就銀行來說,又包括了開證行、通知行和議付行等。筆者所在的寧波海事法院曾受理過因提單遺失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其提單就是在郵遞過程中被快遞公司丟失的。如果讓郵遞公司、托運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等也能夠作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請人的話,理論上說不通,也難以保護在提單流轉中已經支付對價或必須支付對價且已經取得提單而后又喪失控制的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所稱的“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應解釋為“在提單流轉中已經支付對價或者必須支付對價且已經取得提單而后又喪失控制的人”。比如,郵遞公司將提單丟失,因其在提單流轉過程中既不是已經支付對價的人,又不是必須支付對價的人,盡管他已經取得提單而后又喪失控制,也不能作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此時,如將提單交付郵寄的議付行已經付款,可以作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尚未付款的,則應由托運人作為申請人。
三、關于“失控”的含義
比較票據公示催告和提單等提貨憑證公示催告的原因,兩者除了“滅失”相同外,區別在于票據的“被盜、遺失”和提貨憑證的“失控”。那么,何為“失控”?其外延有哪些?是否包含了被盜和遺失呢?
“失控”一詞可解釋為“失去控制”。從提貨憑證包括電子提單的角度看,用“失控”來概括權利人對提貨憑證支配權的喪失,要準確得多,既包含了因“被盜和遺失”所造成的對提貨憑證支配權的喪失,也包含了因電子數據交換系統故障、電腦“黑客”侵襲、以及操作密碼遺忘、丟失等所造成的對提貨憑證支配權的喪失等等。
從立法本義上說,“失控”不包括失控者對控制者已知的情況。因為海事公示催告案件屬于非訟案件,沒有具體的被申請人,其公告是對不特定的人發出的。如果控制者是已知的,失控者即可對其提起侵權或者不當得利之訴。
四、關于停止交貨和公示催告期間
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確保提單等提貨憑證項下貨物的合法擁有者能夠提取貨物,而不被提單等提貨憑證的非法持有者提取。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海事法院在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的同時,應通知承運人的代理人停止交貨,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督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海事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此期間,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暫時喪失,轉讓中止;如有人持提單申報權利,則申請人和申報人可通過訴訟解決對提單的爭執,提單項下的貨物,可由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如無人申報權利,海事法院則作出除權判決,宣告提單無效,由申請人提取貨物。
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關于停止交貨、公示催告期間的規定是否完全適用于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值得研究。票據是以一定金錢給付為目的的證券,票據止付六十日甚至更長時間,一般不會給權利人造成多大的損害,但提單等提貨憑證所代表的貨物如果停止交付六十日甚至更長時間,后果可能相當嚴重,比如不易長期保存的貨物腐爛變質;季節性商品錯過了時間;因不能交付貨物造成下家損失;倉儲費、滯報費的產生和增加等。顯然,硬性套用停止交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以切實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停止支付、交付,實質上屬于一種財產保全措施,既然是一種財產保全措施,理應允許采取財產保全的一些其他措施,比如對易腐爛變質的貨物,采用由申請人及時提取予以處理,價款提交海事法院保存的方法來解決。允許采取這樣的措施,更能體現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科學性、合理性,更能體現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特色。
因此,筆者認為,解決及時提貨與海事公示催告期間矛盾的方法有二:(一)縮短海事公示催告最短期間的限制;(二)在一定的條件下,比如提單項下貨物屬于季節性商品、易腐爛變質的產品或者重點工程急需安裝的設備等,采取由海事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或由申請人提供可靠擔保后,允許申請人及時提取貨物,予以處理。惟有這樣,才能真正發揮海事公示催告的司法救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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