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一分為二虧損如何處理?
問:我們是一家生產性外資企業,因經營期在10年以上享受所得稅“兩免三減半”的優惠,該項優惠政策已于2007年享受完畢。2007年底,企業累計虧損200萬元。企業原有一個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2008年1月,該分支機構分立成為一家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核算的生產性外資企業,并把原分支機構的資產歸入新設立的外資企業,原分支機構的資產1500萬元已經被評估增值為2000萬元。那么,存續企業和分立新設企業如何處理相關涉稅業務,前期虧損如何處理?
答:雖然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但新法目前尚未對企業改制重組稅收處理作出新的規定,因此,暫以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析處理。
企業分立,是指一個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其中,原企業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別設立為新的企業,為新設分立(也稱解散分立);原企業存續,而其一部分分出設立為一個或數個新的企業,為派生分立(也稱存續分立)。企業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分立,均不須經清算程序,分立前企業的股東(投資者)可以決定繼續全部或部分作為各分立后企業的股東;分立前企業的債權和債務,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分立協議的約定,由分立后的企業承繼。本例中,由于原外資企業繼續存在沒有解散,因而屬于存續分立。
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71號)就外資企業分立的稅務處理,分別就資產計價、稅收優惠和前期虧損處理問題作出了規定。該文第二條規定,對企業在分立前后的營業活動應作為延續的營業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凡分立后的企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其有關稅務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1、資產計價的處理。
稅法規定,分立后各企業的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應按分立前企業的賬面歷史成本計價,不得以企業為實現分立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原賬面價值。凡分立后的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賬面價值并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本規定第一條有關企業合并的“資產計價的處理”款項中規定的方法予以調整,即按實逐年調整和綜合調整方法。
本例中,該外資企業將其分支機構分立時,對分立企業資產進行了評估,其資產價值由1500萬元增加到2000萬元。按稅法規定,新分立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應該還是1500萬元,而不是會計賬面價值2000萬元。如果分立企業按評估后的資產價值計提折舊或攤銷、結轉成本等,則稅務機關對評估增值資產的500萬元不允許稅前扣除,將按照規定的方法進行納稅調整。一是據實逐年調整,即按每年多計提折舊、多攤銷費用和多結轉成本的數額相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二是綜合調整,即不再具體分資產評估增值項目及具體每項資產多列支的費用和成本金額,統一按10年平均調增相同的數額,每年調增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以上調整方法的選用,由企業申請,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企業在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將有關計算資料一并附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2、稅收優惠的處理。
稅法規定,對分立后的各企業,應分別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依照稅法及有關規定,確定適用減稅率及承續享受分立前企業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待遇。
(1)分立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適用范圍的,凡分立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尚未期滿的,分立后的企業可繼續享受至期滿;凡分立前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期滿的,分立后的企業均不得重新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凡屬分立前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而分立后的企業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該分立后的企業可享受自分立前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優惠。
(2)分立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的適用范圍的,均不得享受或繼續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本例中,分立后設立的企業雖然也是生產性外資企業,符合原稅法“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但因原企業享受減免稅期限期滿,分立后企業也就不得重新享受該項優惠。如分立后的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符合優惠政策要求的,則按新法規定執行。
3、前期虧損的處理。
稅法規定,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的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業分擔的數額,可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5年)的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本例中,企業2007年底累計虧損200萬元,首先要按企業分立時約定的虧損分擔數額劃分給存續企業和分立企業,然后再將各自分擔的虧損數按年度分清虧損的歸屬年度,5年之內分擔的虧損允許用各自企業實現的利潤按規定年度彌補,超過5年的則不再允許各自企業用實現的利潤彌補。
時間:2017-12-15 責任編輯:zgksp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