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企業所得稅法視同銷售的稅務處理差異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是對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修改后形成的,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視同銷售,作為收入處理。”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法是以獨立經濟核算的單位作為納稅人的,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分公司等也要獨立計算繳納所得稅。
【案例】A建筑公司獨立經濟核算的鋼結構分公司2007年生產供應建筑公司鋼結構產成品成本500萬元,成本利潤率假設10%,涉稅及會計處理如下:
借:工程施工 533
貸:產成品(或生產成本) 5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33 [500×(1+10%)×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應當視同銷售貨物”,所以A建筑公司鋼結構分公司將自產貨物用于本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
2007年A建筑公司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根據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視同銷售,作為收入處理。”銷售(營業)收入納稅調整增加550萬元,銷售(營業)成本納稅調整增加500萬元,不考慮其它稅費,應納稅所得額凈調整增加50萬元,應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16.50萬元。
綜上所述,A建筑公司項目工程自產自用鋼結構500萬元,共繳納增值稅33萬元,企業所得稅16.50萬元,合計稅金49.50萬元。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后,同樣案例我們進行分析如下。
因為《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自1994年1月1日開始實施后多年沒有變動,所以2008年A建筑公司項目工程自產自用鋼結構500萬元同樣應該繳納增值稅33萬元,出現差異的是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企業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與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條例相比縮小了視同銷售的范圍,對于貨物在統一法人實體內部之間的轉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分公司等盡管要計算交納增值稅,但是計算企業所得稅不再作為銷售處理。這與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的采用法人所得稅的模式立法精神相一致的。
根據新的企業會計準則,在建工程使用自制產品沒有脫離企業本身,意義上屬于改變使用用途,沒有必要確認收入,直接轉成本即可,這與將自產產品作為職工福利、捐贈、贊助等脫離企業主體必須確認收入處理不同。
會計處理不變如下:
借:工程施工 533
貸:產成品(或生產成本)5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33 [500*(1+10%)×6%]
時間:2017-12-15 責任編輯:zgksp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