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股權轉讓”不如“先撤資再增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符合條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與股權轉讓有區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企業變“股權轉讓”為“先撤資再增資”,相當于減少按撤資比例計算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部分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當然,企業撤資必須符合《公司法》關于減少注冊資本的有關規定。
案例:A公司由甲、乙兩個法人股東(均為居民企業)于2008年初出資1000萬元設立,甲企業的出資比例為32%,乙企業的出資比例為68%.2011年6月30日,A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80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1000萬元、盈余公積1200萬元、未分配利潤5800萬元。2011年7月1日,甲企業與丙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甲企業將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協議約定甲企業、丙個人按該股權的公允價值2800萬元轉讓。股權轉讓環節,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2800-1000×32%=2480(萬元),應繳企業所得稅2480×25%=620(萬元)。
如果甲企業、乙企業達成協議,甲企業先按《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資,從A公司獲得2800萬元的補償,然后由丙個人與A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由丙個人出資2800萬元,占A公司注冊資本的32%.上述股權變動的兩種形式其最終結果一樣,但稅務處理方式卻大不一樣。
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規定,企業撤資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按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可以免繳企業所得稅,則甲企業因撤資收回的2800萬元的補償收入,其中320萬元(初始投資1000×32%)屬于投資收回,不繳企業所得稅;按撤資比例32%計算的應享有A公司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5800+1200)×32%=2240(萬元)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按規定可以免繳企業所得稅;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萬元),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繳企業所得稅240×25%=60(萬元),而丙個人的出資行為除增資應繳印花稅外,不涉及其他稅收問題。
時間:2017-12-03 責任編輯:zgksp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