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財政性資金征稅條件放寬后的稅務處理
案例分析
假設某企業發生5種與財政性資金有關的如下業務,則該企業相關稅務處理可按照如下方式進行:
企業發生的5種與財政性資金有關業務為:從地方政府借款800萬元,需要按期付息,并在5年后還本;企業取得了屬于三廢資源綜合利用900萬元增值稅退稅款;地方某職能部門要求企業支付50萬元“集資修路費”,依據是縣政府的文件;取得了地方政府用于幫助企業發展、購置固定資產、不需要償還的財政支持資金400萬元;取得了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300萬元。
政府借款不屬于應稅收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其中,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的直接投資。而“資金使用后歸還本金”要求應該是地方政府的行為。如果對是否支付利息不作明確,只要求本金一定歸還,則屬于借款行為。
因此,這種行為與收入無關,不計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額,增值稅退稅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財稅[2008]151號強調,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 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投資和借款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據此,該企業取得的三廢資源綜合利用900萬元增值稅退稅款,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取得的地方政府用于幫助企業發展、購置固定資產的財政支持資金400萬元,也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亂收費”項目不得稅前扣除
財稅[2008]151號指出,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權限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很明顯,該企業支付給地方某職能部門的50萬元“集資修路費”,依據是縣政府的文件,不屬上述審批權限規定的范疇,而屬于“亂收費”項目,所以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而事業單位因提供服務收取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受此項審批權限約束,可以在稅前扣除。
經批準的專項資金可視為不征稅收入
財稅[2008]151號要求,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據此,該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300萬元財政性資金應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需注意的是,這項規定是依據政府委托企業代辦某些公益事業的款項需有專門的用途而出現的。同時,應滿足如下2個條件:一是這類收入必須用于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項用途,不能混作他用;二是批準級別是國務院,由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職能的專項資金不得作為不征稅收入,而應視為應稅收入。
時間:2018-01-09 責任編輯:zgksp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