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國稅局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到一位納稅人的咨詢電話。這位納稅人說,自己是一家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自然人身份合伙,聽說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應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想知道自己是否需要進行納稅申報和匯算清繳。
坐席員告訴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計算方法。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1.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2.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3.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4.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合伙企業扣除項目的計算,應關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規定。 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24000元/年(2000元/月);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應當關注申報期限的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091號)規定,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預繳。投資者應當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終了后7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30日內,投資者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預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所以合伙企業一定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個人所得稅的匯算清繳工作。
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還應當關注一些個人所得稅計算的特殊情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國稅函〔2001〕84號)指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行查賬征稅方式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后,在查賬征稅方式下認定的年度經營虧損未彌補完的部分,不得再繼續彌補。殘疾人員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興辦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殘疾人員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減征個人所得稅條件的,經本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減征的范圍和幅度,減征個人所得稅。
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合伙企業合伙人,應關注個人所得稅的申報地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二十條規定,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后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合伙企業投資者變更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地點審批后加強后續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81號)取消了變更過程中的審批,重新明確了投資者變更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地點的條件:1.在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滿5年。2.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未滿5年,但匯算清繳地所辦企業終止經營或者投資者終止投資。3.投資者在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前5日內,已向原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原因、新的匯算清繳地點等變更情況。合伙人應注意不能借變更匯算清繳地點漏繳個人所得稅,不得提供虛假的說明資料,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另外,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如果年所得超過12萬元,還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報適用于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