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反訴被告)?谀臣b箱班輪公司(以下簡稱集裝箱公司)被告:(反訴原告)江蘇某運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江蘇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集裝箱公司與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國內水路集裝箱運輸合同。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書面確認截止2007年8月31日應支付集裝箱公司運費合計人民幣77740元,但一直未支付。2007年6月2日、7月22日,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集裝箱公司運輸案外人天潤公司交運的兩批防火板。然而卸貨時發現箱內部分防火板濕損,損失計人民幣40165.50元。為此保險公司向天潤公司賠付了人民幣17619.03元和人民幣17835.58元。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與天潤公司簽訂協議,對防火板濕損保險理賠差額人民幣41371.42元負責。
集裝箱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運費人民幣77740元,運輸公司作為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的總公司應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辯稱,其拖欠集裝箱公司運費人民幣77740元屬實,但應扣除集裝箱公司已承諾返還的運費人民幣1163.24元。同時提出反訴,認為其托運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的貨損應由集裝箱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請求判令集裝箱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41371.42元。運輸公司辯稱,其與集裝箱公司不存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雖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系其設立的分支機構,但該公司是獨立法人對運費具有償付能力,故運輸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集裝箱公司與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間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集裝箱公司接受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完成貨物運輸,應據雙方約定獲得運費。除去應抵銷部分人民幣1163.24元,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還應向集裝箱公司支付運費人民幣76576.76元。此外,集裝箱公司與運輸公司之間并未建立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主體,故運輸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反訴,法院認為集裝箱公司與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間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作為托運人有權向集裝箱公司行使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貨物索賠權利。但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無法客觀、真實、有效地證明貨損情況,且未提供具有檢驗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或鑒定報告等其他證據材料加以佐證,應由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反訴不予支持。
評析運輸合同中貨物損失的舉證責任本案屬于法律規定的一般情況,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主張托運貨物發生貨損抗辯支付運費,則其有責任對貨損加以證明,即承擔貨損的舉證責任。然而,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二審中認為舉證責任應由集裝箱公司和本案的保險公司承擔。理由是涉案貨物由集裝箱公司代為投保運輸險,貨損發生后,集裝箱公司參與了有關清點、評估工作,掌握了第一手資料。貨物保險公司對貨損進行了認定、賠償,但因為與集裝箱公司有利害關系拒不提供貨損勘驗筆錄、定損單及貨損計算書等材料。集裝箱公司和保險公司應承擔不提供相關證據的法律后果。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抗辯缺乏法律依據,因為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且貨損的證據并非事實上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無法收集,故集裝箱公司作為非主張人無義務提供證據;而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定提供證據的義務。
與貨損相關證據的證明效力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雖對貨損提供了一系列的證據,但是其證明效力不足,缺乏有力佐證,導致了其敗訴。
一方面,本案貨損缺乏有資質檢驗機構的損失鑒定,僅有貨物被保險人天潤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被保險人天潤公司接受了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貨物保險理賠差額,與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提供的情況說明不能夠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另一方面,本案沒有保險公司的現場查勘及公估定損,僅為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協商定損,是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對第三方沒有約束力。運輸公司常州分公司不能以此保險數額為基礎計算有關貨物的損失金額。
故可以看出貨物發生貨損后,證據的證明效力非常重要,對于無法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需要其他有力的佐證,否則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檢驗機構的損失鑒定以及保險公司的現場查勘及公估定損對證明貨物的損失認定往往可以成為貨物損失的有力證明,故在海上貨物運輸糾紛中應當被當事人充分重視。
沈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