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提單是船公司或其代理簽發給貨主的,表示何時收到某批運輸貨物、同時說明該貨物將從某起運港運往某目的港、運雜費用由誰支付、貨物交給誰等的書面憑證。有人認為,在FOB條件下,買方負責租船訂艙并支付運雜費用,因此,賣方只要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船公司就算完成了交貨任務,就可以萬事無憂了。有些賣方當事人甚至稀里糊涂地認為,因為貨物是買方租船訂艙的,所以買方是托運人,買方因此就成了貨主,船公司就應該向買方而不是向賣方簽發提單,結果導致某些不法外商得以鉆空子,不付貨款就白白提走了貨物。還有人據此得出一條錯誤的結論,FOB條款對于賣方的收匯風險很大,極易使賣方錢貨兩空。這種觀點至今還在業內具有相當普遍的影響。 實際上,“貨物由誰租船訂艙并支付運費”只是國際貿易實務中的一種慣例,它主要是為了明確買賣雙方在交貨這一環節上各自應該履行的責任和義務,它與買賣貨物的所有權并沒有什么必然的聯系。在FOB條件下,買方雖然充當了“托運人”(或稱“發貨人”)的身份,但買方在付訖貨款以前并不是貨主,此時的貨主仍是賣方,也就是按買方要求把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船公司、負責辦理出口通關手續、負責支付貨物的裝船費用并承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的一切風險的人。賣方一旦把托運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船公司,就應該毫不猶豫含糊、毫不遲延地向船公司表明自己堂堂正正的貨主身份,免得貽誤時機、給惡人以可乘之機,給自己的安全收匯造成風險。
在有些特殊情況下,賣方發運貨物以后,可以不要求船公司或其代理簽發提單。譬如買方是中間商,貨物裝船以后,中間商需要就繕制提單的某些特殊內容和要求直接向船公司“面授機宜”,而這些特殊內容和要求又不便讓賣方知道,如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等。這種情況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賣方交貨以后,承運人向賣方簽發一份承運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賣方憑以向銀行辦理議付。買方付款贖單以后,再用承運貨物收據向船公司換取提單用于日后提貨。承運人簽發的承運貨物收據,雖然從表面上看遠沒有提單的名氣大,也遠不如提單正式,但其實質和作用卻與提單基本上是一樣的,因為它仍然具備提單的三條基本性質和作用,即貨物收據、運輸契約和物權憑證。另一種做法是,賣方交貨以后,買方支付貨款;賣方收匯以后,就向船公司簽發一份書面放單文件,令其直接向買方簽發提單。在這類情況下,賣方交貨以后可以不要求承運人向自己簽發提單或者承運貨物收據,但這并不能說明賣方已經放棄了自己的貨物所有權。賣方向買方指定的承運人交付運輸貨物之前,務必在運輸貨物委托書里明確說明類似于這樣一些聲明內容:船公司可以直接向買方簽發提單或者無單放貨,但前提必須是船公司須憑賣方簽發的書面放單或無單放貨文件;除此之外,船公司不得、也沒有權力擅自向買方簽發提單或者直接放貨。
賣方在下列情況下,不僅不宜電放貨物,而且還應盡快叮囑船公司,沒有賣方的書面放貨通知,不得隨便讓收貨人提取貨物:
1. 發往日本、韓國和港澳臺等近洋航線的貨物,由于貨物先到議付單據后到,收貨人要求賣方先電放貨物,同時承諾他將隨后付款贖單。因為買方的這一要求不合常規,頗有賴賬嫌疑。針對貨物先到議付單據后到的情況,船公司與銀行早有默契,即收貨人可憑銀行保函向船公司借貨。俟議付單據到達、買方付款贖單以后,再用正本提單向船公司贖回借據。報關員考試
2. 買方以信用證存在不符點為由拒絕付款贖單,同時又要求賣方無單放貨,買方承諾收到貨物若干天以后支付貨款。這是一種典型的找茬賴賬騙貨的不道德商業行為,其真實意圖已經非常明顯,故賣方此時絲毫不能讓步。除非此貨的市價貶值幅度大于買方支付運費的數額,買方一般是不會心甘情愿白白支付這筆運雜費用的。相反,如果賣方一味遷就買方的無理要求,讓其不付貨款就輕輕松松地提走貨物,則這筆貨款日后就可能難以收回來了。
還有一種情況值得引起賣方特別注意,有些法制尚不健全的國家的買方和當地銀行合伙作弊。一方面,買方拒絕支付貨款,而在另一方面,銀行單據卻又遲遲退不到賣方手上來。時間一長,賣方才知道買方已將貨物提走了。所以,賣方一旦發現拒付的苗頭,就應該毫無遲延地書面通知船公司,向其詳細告知事情的原委,并明確指示他們放貨必須事先收到賣方的書面放貨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