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
1.特征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
(1)形成權:撤銷權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
(2)并非所有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撤銷。
(3)如何撤銷:撤銷權人變更或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由其確認撤銷權是否成立。
2.具體類型

【提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民事法律行為未成立,就談不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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