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 第二章 勞動合同法律制度
知識點十六、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經濟補償
(一)經濟補償的概念
勞動合同法中的經濟補償: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給予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金與違約金、賠償金不同。
1.適用條件不同 | 2.性質不同 | 3.支付主體不同 | |
經濟補償金 | 法定 主要是針對勞動關系的解除和終止,如果勞動者無過錯,用人單位則應給予勞動者一定經濟上的補償 | 不以過錯為條件,沒有懲罰性 | 支付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 |
違約金 | 約定 (1)勞動者違反了服務期和競業禁止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而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補償 (2)禁止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服務期和競業禁止之外的其他事項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 | 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 | 支付主體只能是勞動者 |
賠償金 | 法定或約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所應承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 支付主體可能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勞動者 |
(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1.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符合隨時通知解除和不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規定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符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符合可裁減人員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的處理
用人單位的態度 | 條件 | 用人單位是否支付經濟補償 |
同意續訂勞動合同 | 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 | 不支付經濟補償 |
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 |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 |
不同意續訂 | 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 |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
6.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7.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其他情形。
(三)經濟補償的支付標準
經濟補償,一般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來計算具體金額,并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
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
即: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1.關于補償年限的計算標準
(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情形 | 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 舉例 |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 | 按1年計算 | 某職工在單位工作5年8個月,則應支付6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 |
不滿6個月的 | 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 | 某職工在單位工作5年4個月,則應支付5.5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 |
(2)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入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關于補償基數的計算標準
(1)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2)平均工資: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月工資的幅度: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
(3)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經濟補償金的上限=工作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
3.關于補償年限和基數的特殊計算
《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已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此時經濟補償的計發辦法分兩段計算:
①2008年1月1日前的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按當時當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②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按新規定執行
兩段補償合并計算
《勞動合同法》的變化 | 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 | 補償基數的計算 | |
解除勞動合同 | 增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 自2008年1月1目起算 |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
未變化:其他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 自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起計算 | 2008年1月1日前: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1年的,不區分是否滿6個月,均按1年計算,向勞動者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 |
2008年1月1日后: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 |||
終止勞動合同 | 增加:若用人單位不同意按照維持或高于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 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屬于經濟補償的計算范疇 | |
2008年1月1日后,因勞動合同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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