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輔導:普通合伙企業(2)
(四)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
1、事務執行的形式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2)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3)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4)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5)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2、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①合伙事務執行人向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②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④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3、合伙事務執行的決議辦法。
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確定了合伙事務執行決議的三種法定辦法:
(1)由合伙協議對決議辦法作出約定。
(2)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3)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作出決議。
4、合伙企業的損益分配。
(1)合伙損益分配原則。
①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②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5、非合伙人參與經營管理。
聘任非合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
1、合伙企業對外代表權的效力。
合伙企業對外代表權的限制。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和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的權利,都會受到一定的內部限制。如果這種內部限制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必須以第三人知道這一情況為條件,否則,該內部限制不對該第三人發生抗辯力。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債務清償。
(1)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與合伙人的關系。
(2)合伙人的債務清償與合伙企業的關系。
①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②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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