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員考試輔導:貨物的檢驗案例分析
[案例1]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條件出口一批土特產品,B公司又將該批貨物轉賣給馬來西亞公司C。貨到新加坡后,B公司發現貨物的質量有問題,但B公司仍將原貨轉銷至馬來西亞。其后,B公司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內憑馬來西亞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向A公司提出退貨要求。
請問:A公司應如何處理?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應拒絕退貨要求。
馬來西亞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無效。新加坡B公司已經轉賣給馬來西亞C公司,意味著對貨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視同整體接受,B公司已經喪失了對貨物的檢驗權。
[案例2]
進口方委托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上規定:賣方須提交“商品凈重檢驗證書”。進口商在收到貨物后,發現除質量不符外,賣方僅提供重量單。買方立即委托開證行向議付行提出拒付,但貨款已經押出。事后,議付行向開證行催付貨款,并解釋賣方所附的重量單即為凈重檢驗證書。問:
(1)重量單與凈重檢驗證書一樣嗎?
(2)開證行能否拒付貨款給議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凈重檢驗證書是由商檢機構簽發的關于貨物重量的公證文件,而重量單為發貨人所出具的貨物重量說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供商品凈重檢驗證書,而議付行誤以為重量單即商品凈重檢驗證書,則議付行必須為此過失承擔責任。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開證行有權對議付行拒付,而議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匯款項。
[案例3]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與香港一公司簽訂了一個進口香煙生產線合同。設備是二手貨,共18條生產線,由A國某公司出售,價值100多萬美元。合同規定,出售商保證設備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運轉,否則更換或退貨。
設備運抵目的地后發現,這些設備在拆運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裝配后也因設備損壞、缺件根本無法馬上投產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規定如要索賠需商檢部門在“貨到現場后14天內”出證,而實際上貨物運抵工廠并進行裝配就已經超過14天,無法在這個期限內向外索賠。這樣,工廠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進行加工維修。經過半年多時間,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開出了4套生產線。
請對該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分析]
該案例的要害問題是合同簽訂者把引進設備僅僅看作是訂合同、交貨、收貨幾個簡單環節,完全忽略了檢驗、索賠這兩個重要環節。特別是索賠有效期問題,合同質量條款訂得再好,索賠有效期訂得不合理,質量條款就成為一句空話。大量事實說明,外商在索賠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見,往往表明其質量上存在問題,需要設法掩蓋。如果你只滿足于合同中形容質量得漂亮詞藻,不注意索賠條款,就很可能發生此類事故。
[案例4]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電視機給香港B公司,B又把這批電視機轉口給泰國C公司。在日本貨物到達香港時,B已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但B將這批貨物轉船直接運往泰國。泰國公司收到貨物后,經檢驗,發現貨物有嚴重的缺陷,要求退貨。于是B轉向A提出索賠,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絕。問日方有無權利拒絕?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B在接受貨物時已發現貨物有瑕疵,應于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內通知A公司,如已過了通知時效,視為承認貨物無瑕疵。但是B向C故意隱瞞了瑕疵,C有權要求向B退貨。
[案例5]
合同中的檢驗條款規定:“以裝運地檢驗報告為準”。但貨到目的地后,買方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經當地商品檢驗機構出具檢驗證書后,買方可否向賣方索賠?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以裝運地檢驗報告為準”表明:賣方對交貨后貨物所發生的變化不承擔責任,實際上排除了買方的復驗權。除非買方能證明,他所收到的與合同規定不符的貨物是由于賣方的違約或貨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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