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個自然資源貧缺的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經濟,日本每年從世界各地進口大批原材料,經過加工,又把一大部分產品運往世界各地銷售。據有關資料統計,平均每個日本人每年耗費6萬噸進口物資。進口對于靠貿易立國的日本經濟之重要性可見一斑。1999年,日本的貨物貿易額達7,301億美元。
一、加工貿易的歷史演變
(一)加工貿易的方式
日本的“加工貿易”一詞,主要是指委托加工貿易,大致分為兩種:第一種叫順委托加工,又稱為委托加工出口,即日本企業做為受托者,接受委托者――國外企業提供的原料、輔料或元器件、零配件及包裝材料等物資,加工組裝為成品以后,交付給國外企業并收取商定的加工費。第二種是逆委托加工貿易,又稱為委托加工進口,即日本企業做為委托者向受托者――國外企業提供原材料等物資,待其加工出產品后再進口,并向其付加工費。
日本的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雖然開展較早,但在本國的對外貿易中所占的比重不大。自70年代下半期,其規模和速度明顯加快。進入80年代以來,隨著日本產品的質量和服務響譽國際市場,日本的加工貿易有了質的飛躍和變化。外國企業委托日本企業加工裝配的產品,不再是勞動密集型的輕紡產品,而是技術含量和附加值比較高的波音飛機機身等產品。同時,日本企業逐漸改變經營戰略,積極到海外投資辦廠,利用他國廉價勞動力或資源,進行加工貿易生產,產品源源不斷地返銷日本并銷往其它國家市場。日本的跨國公司在海外進行的加工貿易呈上升趨勢,據《1999年世界投資報告》統計,1998年,日本對外直接投資241.52億美元,是1993年138.34億美元的1.75倍。投資主要分布在東南亞和中東等地。
(二)對亞洲加工貿易的推動
日本政府過去一向鼓勵國內企業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即順委托加工出口業務,限制逆委托加工貿易。但是自1985年始,由于日元連續不斷地升值,日本政府調整了外貿政策,一改過去鼓勵出口、限制進口的政策,實行擴大內需放寬進口的方針,引導日本的加工貿易業務步入“向國際發展的時代”。
1.根據比較成本優勢的原理,日本跨國企業紛紛在海外設置加工裝配點,促進了當地加工貿易的發展。日元升值后,亞洲地區匯率降低,以低工資為核心的成本優勢日益突顯。據統計,如果日本加工裝配的工資水平為1,那么其它國家和地區大致是:新加坡為1/3.中國臺灣省為1/4.韓國為1/5.馬來西亞為1/10,泰國為1/5。同時,亞洲國家的投資環境日益完善,特別是東盟等國家政府,正在鼓勵企業發展外向型生產,吸引日本的企業來本國進行加工貿易生產。
2.推進新的國際分工。隨著日本在海外投資的擴展,日本企業一方面設法適應一些亞洲國家的國產化政策;一方面擴充和強化在亞洲地區的加工裝配生產據點,力爭按照新的模式理順日本的加工組裝產業與亞洲地區的分工關系。
日本企業首先向亞洲地區轉移加工組裝業務,在亞洲一些國家設立出口加工據點,面向以美國市場生產低――中檔為主體的電子產品、組合音響、彩色電視等電器。其次,針對亞洲國家技術水平的提高,日本企業對加工裝配據點安排生產的產品范圍逐步擴大,并逐漸高檔化。一是加工裝配產品向中高檔轉移,二是加工裝配產品由音響向高技術含量的彩色電視機和錄象機轉移,由民用電器向辦公用的復印機、傳真機等轉移。
3. 構筑亞洲加工貿易網絡。由于亞洲新興工業國或地區的工資上升,產品成本增加,因此日本企業已開始將加工組裝的重點轉移到泰國、馬亞西亞等東盟國家。具體措施之一是使這些國家的加工組裝點所需零部件本土化,或者增加從周圍國家購進,提高其自給率;措施之二是將亞洲建設成為加工組裝的零部件供應基地,加強過去各自獨立行動的加工組 裝據點的有機合作,構筑加工組裝供應網絡。目前日本有的電子廠家,以新加坡的組裝工廠為核心,采取接受自馬來西亞和泰國的有關工廠提供零部件的方式。
在世界經濟結構調整的潮流中,日本企業并未放棄承接順委托加工出口業務,同時積極開展逆委托加工貿易,此舉對亞洲地區尤其是東盟國家的對外加工貿易,起了推波動瀾的作用。
二、加工貿易的政策
為了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出口生產水平的提高,同時增加外匯收入,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加工貿易。
(一)關稅政策
除了少數特殊商品或者特殊支付方式外,日本政府對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沒有限制,而且給予享受關稅優惠的待遇。
日本的《關稅法》規定: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需要的原輔材料、零配件等的進口,申請保稅工廠的許可以后,可以享受海關的免稅優惠待遇;為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進口的原料,只要符合日本《關稅稅法確定》的第十七條(復出口免稅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復出口減稅規定)、第十九條(制造出口貨物的原材料等的減稅、免稅或退稅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用已課稅原材料等生產的制品出口后免稅或退稅規定)的各類貨物,均給予免征關稅出口,或經申請許可工廠可獲得適用關稅的免減、退稅的待遇。
出口產品的增值稅為零稅率,但是對絲綢等特殊物資實行進口許可制度。日本《外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通產大臣可以在特定場合下要求有關“委托加工貿易”企業履行申領許可的義務。
(二)加工貿易涉及的法律
加工貿易在日本涉及的法律法規包括《外匯法》、《出口貿易管理令》、《出口貿易管理規劃》、《關于〈出口管理令〉的運用》、《關稅法》、《關稅定率法》等。
《進口規則》、《進口令》、《出口貿易管理令》、《出口貿易管理規則》等對加工貿易都有規定和許可證限制,要得到通產大臣的書面認可。此外,出口令第二條規定受委托者提供一部分加工原材料時,其貨款可做為加工費的一部分處理。
日本有關關稅的大法是《關稅法》,其下還有《關稅法施行令》、《關稅法施行規則》等。關于征收關稅的法律是《關稅定率法》,其下還有《關稅定率法施行令》、《關稅定率法施行規則》等。
三、保稅制度
在保稅地區存放擬在國內銷售的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必須向海關關長申報,經過必要的檢查并獲得海關關長的許可方準予進口或出口。日本通過實行保稅區的做法,起到了管束進口貨物、征收進口貨物關稅的目的。保稅區內,可對進口貨物進行加工、復出口、展覽等,使商業活動順利開展,振興了貿易。
(一)保稅地區的種類
保稅地區根據其功能不同,可分為指定保稅地區、保稅存放地區、保稅工廠、保稅展覽會、綜合保稅地區等五大類。在這些地方相應地可以進行外國貨物的裝卸、搬運、存放、加工制造、展覽等。具體可分為:
1.指定保稅地區
所謂指定保稅地區,是指為了在通商港口及機場海關便捷地辦理海關手續,做為可以處理(裝卸、搬運、暫時存放)進口或出口貨物的場所,歸國家、地方、公共團體、指定法人所有或管理,并由大藏大臣指定的保稅區。
這是日本在1977年加入《關于簡化海關手續的國際條約》時,為便捷地辦理海關手續所設立的保稅區,任何企業都可以向海關申報有關手續及處理貨物。在指定保稅地區,可對進口貨物進行處理、抽檢、改裝、分類及其它維修保養工作。得到海關關長許可,還可以在保稅區內展示樣品和進行簡單的加工等(下文中所述保稅存放地,也可進行同樣工作)。
2.保稅存放地
所謂保稅存放地,是指經過申請并得到海關關長許可,對來自國外的貨物不需繳納關稅,進行長期存放的場所。存放的時間,可自最初被允許存放之日起最長為兩年。保稅存放地對促進貿易活動并擴大轉口貿易,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1)在指定保稅區,貨物的存放時間較短,貨物運進來后超過一個月,海關可予以沒收;而在保稅存放地,只要海關關長同意,一般可以存放兩年(海關關長認為有特別理由時,可以在接到申請后延長時間),在此期間,進口商或者貨主有足夠的時間將貨物進口或復出口。
(2)在保稅存放地存放的貨物復出口時,不必繳納關稅,避免了關稅負擔。如果銷往國內,在存放期內也暫不繳納關稅等,同樣可減輕關稅等方面的負擔。
(3)外國貨物如果在保稅存放地存放3個月以上,必須在此期間得到海關關長的同意;如果貨物3個月內就通過進口、復出口等方式運出,則不需海關關長的同意。
3.保稅工廠
所謂保稅工廠,是指經海關關長同意并在海關監管下,對外國貨物進行加工或以其為原料進行制造(含混合)、以及對外國貨物加以改裝、分類等其它維修養護工作的工廠。保稅工廠與保稅地區功能不同的是可以將所存放貨物做為原料及材料進行加工、制造。
為進行保稅作業而把外國貨物存放于保稅工廠的時間,原則上為兩年,但在海關關長認為有必要時,可延長時間。 4.保稅展覽會
所謂保稅展會,是指國際展覽會及外國政府、國家或地方開辦的博覽會、展銷會等經貿活動的使用場所,但必須得到海關關長許可。保稅展覽會制度旨在促進貿易與國際文化的交流,起因是1970年大阪召開萬國博覽會期間,為簡化別國參展貨物的有關手續。
保稅展覽會著眼于博覽會等大型經貿活動,限于相應的地區、時間,在場內銷售與消費被認可,但須事先繳納關稅并申領進口許可。另外,為使參展商品與其它貨物相區別,存放場所受到限制。
5.綜合保稅地區
所謂綜合保稅地區,是指具有綜合、靈活地保稅存放、保稅加工、保稅展覽等各種保稅功能,并得到海關關長許可的保稅地區。
近年來,日本各地公共團體等有關部門為促進地區國際化和地區經濟的發展,提出了建設與海港、機場直接相連的復合型貿易相關設施的構想。在這種背景下,日本政府采取新的措施,在海港、機場及其周邊把與進口相關的設施、活動集中起來,建立“進口促進地域”(FAZ),以促進進口并方便進口商品的流通等,綜合保稅地區應運而生。
(二)保稅運輸
保稅運輸是指經海關認可的外國貨物可以在對外開放港口、有海關的機場、保稅地區、海關機場等場所間(僅限于這些場所間)原封不動地運輸。保稅運輸有利于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日本政府為了監督管理保稅運輸,還制定了一攬子保稅運輸規定。
(三)保稅制度的改革
日本政府目前對保稅制度進行下列改革:
1.完善有關保稅存放地等的許可繼承規定
以前,保稅存放地的被許可者死亡或被兼并時,其繼承人以及兼并后的繼承法人或兼并后的所設法人如果要繼承原來的許可地位,必須重新申請,而平成10年度(1998年)的關稅法修正案對繼承的有關進行了改善,繼承許可地位者只要被認可繼承就可以繼承保稅存放地的許可等。
2.延長保稅存放地等的許可、認可期限。原來的保稅存放地的許可、認可期限,根據關稅法基本通告原則上為3年,現改為6年。
3.廢除進口許可前領取認可貨物的兩項有關規定,即工作時間之外搬入等的申報及貨物處理的許可。
進口許可前領取認可貨物,由于在關稅法上仍屬于外國貨物,以往在保稅地區工作時間之外搬出搬入等必須申報。但是,進口許可前領取認可貨物與已允許進口的貨物,同樣都允許在國內流通,因此將其視同為已允許進口的貨物而廢除了上述申報制度。
4.廢除了原料稅的認可制度
通過保稅作業加工的成品銷往國內時,需繳納成品稅,而且以往在得到海關關長認可其原料稅。從執行現狀看,絕大多數情況下,在得到上述認可后都須繳納原料稅,因此此次廢除了原來的認可制而原則上都須繳納原料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