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概況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物流)
被告:上海品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圓公司)
被告:上海科寧油脂化學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寧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林通公司)
2001年8月,品圓公司受科寧公司的委托,為科寧公司運輸24只20英尺的集裝箱貨物,從上海至汕頭。因該貨物裝在原告的集裝箱內,為桶裝液體助劑,故品圓公司向原告續租這24只集裝箱,并約定:每只集裝箱用箱費為人民幣500元,還箱至上海洋涇碼頭,使用時間為25天,超期使用費為每只集裝箱3.50美元/天。品圓公司將24只集裝箱裝載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蘇林立18”輪上。同年8月29日,“蘇林立18”輪從上海港出發,開航當時船舶并無不適航的情況。次日19時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溫州洞頭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風,19時50分,船舶開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貨物、集裝箱一同沉沒,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裝箱。事故發生后,品圓公司將集裝箱滅失的消息及時通知了原告,并稱等海事報告出來之后再商處理意見。
2001年12月18日,溫州海事局制作《“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對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認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氣海況惡劣。次要原因是船員應變能力差、操作不當。
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裝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賃的,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賠付了集裝箱(按照干貨箱的標準)滅失損失71,700.00美元及租金247.80美元。
二、 法院裁判
(一)一審海事法院
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品圓公司之間的集裝箱租賃合同,雙方均已確認,這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科寧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關系。
品圓公司認為,溫州海事局制作的《“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確認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賃物滅失,故集裝箱租賃人可以免責。但是溫州海事局的“事故調查報告書”認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氣海況惡劣;次要原因是船員應變能力差、操作不當。該報告已明確表述船員應變能力差,操作不當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時對天氣海況惡劣的程度未作結論,更未對是否屬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預見的事由下判斷,故品圓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林通公司認為溫州海事局已證明,“該事故是由于自然天氣海況惡劣所引起,船長黃光鈴及其他船員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故本次事故屬不可抗力。雖該份證據所述的事故原因與《“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不同,但是從證據目的性來看,出具該證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說明船長及船員在水路貨物運輸中無賠償責任,并沒有說明船東無責任;從證據效力上來看,該證據的落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溫州海事局海事專用章(1)”的印章,從效力上要低于溫州海事局的公章;從證據的全面性來看,《“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詳細地記載了事故發生時的情況,綜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張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據《“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中所確認的事實,在事故發生當時,“蘇林立18”輪在海面上遇到7-9級大風,但是這無法推出“蘇林立18”輪是突遇7-9級大風,不可抗拒,必定沉沒的結論。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品圓公司稱因其主觀上無過錯,故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也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必須返還租賃物,不能返還的,需賠償經濟損失。
關于涉案的24只集裝箱價值及箱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雙方對涉案的24只集裝箱價值事先又無約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于原告與被告品圓公司的租賃關系確實存在,且租賃物現已滅失也屬事實,故根據《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集裝箱全損最低賠償額標準計算,每只20英尺的干貨箱為1,280.00美元,24只集裝箱共計應賠償30,720.00美元。
品圓公司辯稱,由于“蘇林立18”輪沉沒導致集裝箱滅失,使用收益無法實現,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無須向原告支付用箱費及超期使用費。本院認為,“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是指承租人已盡了妥善保管的義務。本案由于品圓公司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其已經為租賃物選擇了謹慎的占有人。故品圓公司請求免付用箱費人民幣12,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涉案集裝箱滅失是在品圓公司正常使用期間,且品圓公司在集裝箱滅失后,及時通知了原告,并未發生超期使用費;另原告向中集公司賠付時,也沒有支付超期使用費,故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超期使用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還請求自租箱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利率為每日萬分之二,本院認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由于原告向中集公司賠付集裝箱滅失損失之日起其利息損失實際發生,故品圓公司還應付原告30,720.00美元和人民幣12,000.00元所產生的銀行同期企業存款活期利息損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上海品圓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集裝箱滅失賠償金30,720.00美元、用箱費人民幣12,000.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利率為銀行同期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該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完畢,逾期履行應加倍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對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74.74元、保全費人民幣4,520.0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2,000.00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0,735.94元,被告上海品圓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358.80元。被告上海品圓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之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向原告支付,原告預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二審法院
中海物流及品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幾方當事人在高級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法院據此制作了調解書。林通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幣20萬元,最終解決了本案糾紛。
三、 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集裝箱租賃合同項下請求還箱及支付集裝箱使用費、超期使用費的糾紛。
被告品圓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卑鸭b箱的滅失原因說成是“因不可歸責承租人的事由”和“不可抗拒力”進行抗辯,未得到法院的采信。
被告科寧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均辯稱“與原告沒有租賃合同關系,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均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最后法院認定此次海上事故不屬“不可克服、不可避免、不可預見”,被告品圓公司不能免責,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奔b箱租賃人品圓公司應對“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集裝箱滅失承擔不能還箱的違約責任,同時須支付集裝箱使用費;而被告科寧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告品援公司賠付原告后,可以另行起訴向被告林通公司追償。
本案二審期間,幾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林通公司直接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幣20萬元賠償,最終解決了涉案糾紛。
二審法院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采取靈活的方式進行和解,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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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會計實務考試試卷(5月)(答案) (2009-09-14 09:4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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