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考點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界定(★★★)(P340)
1.破產費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解釋1】破產費用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后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費用。
【解釋2】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
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之所以作為“破產費用”清償,是因為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發生這些費用的行為所產生的利益為破產程序中的全體債權人所承受,這些費用雖然產生于破產申請受理之前,也應當參照破產費用清償。但是,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不具有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支付的性質,因此只能作為“破產債權”清償。2.共益債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3.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借款
(1)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破產申請受理后,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發生的借款,可以被認定為“共益債務”,其清償順序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但劣后于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
(2)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上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物權法》第199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鏈接】根據《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3)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考點2】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P341)
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4.破產費用不足清償時終結破產程序
在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等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時,人民法院即發現債務人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先受理破產案件,在對此情況審查確認后作出破產宣告,同時作出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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